原告:湖北施得力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79556490。
法定代表人:周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故言,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183260912C。
法定代表人:孙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龙昌伟,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侗族,住宣恩县。
原告湖北施得力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得力机械公司)与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建筑公司)、第三人龙昌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故言、被告珠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山建筑公司给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珠山建筑公司给原告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恩施州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被告承建的珠山镇甘溪易地搬迁安置点工程,合同对价款、租赁时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恩施州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
二、《龙昌伟工地塔吊费用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欠费金额。
三、塔吊使用登记及拆卸工程报审资料各两份,以证明两台塔吊使用地点和时间明确。
被告珠山建筑公司辩称,珠山镇甘溪易地搬迁安置点的实际施工人系龙昌伟,向原告租赁塔吊的是龙昌伟,而非被告。龙昌伟在该项目除以被告名义承建了11、12、13号楼工程外,还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建了1号楼工程,其租用原告两台塔吊,两处工程的租赁费应该分别计算。原告所持有的《恩施州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承包合同》,以及塔吊使用登记、拆卸工程报审资料上的被告公司公章,系龙昌伟为备案私自加盖。被告没有委托龙昌伟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或结算,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合同,故没有给原告支付费用及违约金的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山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宣恩县珠山镇易地扶贫搬迁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中标珠山镇易地搬迁安置点11、12、13号楼建设工程。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被告中标的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开工,龙昌伟租赁原告的塔吊已于开工日前开始施工;龙昌伟仅是被告工地的技术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三、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给龙昌伟转工程款,龙昌伟是实际施工人。
四、龙昌伟的证言,主要内容:龙昌伟是珠山镇甘溪易地搬迁安置点1#楼工程建设的现场负责人,1#楼的中标公司是嘉宇公司;珠山建筑公司中标11、12、13#楼的建设工程,龙昌伟的身份是公司技术员,其实是实际施工人。龙昌伟先后两次与原告达成协议,租赁两台塔吊,用于1#楼及11、12、13号楼工地施工,完工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欠条。
五、照片,以证明被告中标工地只需要一台塔吊,没有与1#楼共用塔吊的可能。
六、1号楼建设工程遴选结果公示信息,以证明1号楼由恩施州嘉宇建设公司中标。
七、被告公司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系项目完工后盖章补签。
第三人龙昌伟未陈述意见。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珠山建筑公司认为,《恩施州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承包合同》,无签订日期、无履行地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塔吊用于被告施工工地;工地塔吊费用明细表系龙昌伟个人与原告作出,对被告无约束力;塔吊使用登记与拆卸工程报审资料真实,其中11#楼拆卸工程报审资料存在内容更改,不能证明塔吊用于被告工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认为,《宣恩县珠山镇易地扶贫搬迁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但与案件无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但不能因开工日期晚于塔吊使用日期,即证明塔吊未用于被告工地;租赁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与龙昌伟无关;转账凭证不能证明龙昌伟是实际施工人;照片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工地只使用一台塔吊;1号楼建设工程遴选结果公示信息与案件无关联;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表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龙昌伟的证言,原告认为,龙昌伟系代表被告实施工程建设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结算行为也是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认为龙昌伟的证言可以证明塔吊用于1#楼与11、12、13#楼施工,证人是上述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租赁塔吊并结算,系个人行为,费用应由龙昌伟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人龙昌伟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恩施州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承包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且被告方签署了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虽无合同签订时间,内容欠规范,但该合同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塔吊使用登记及拆卸工程报审资料均有被告珠山建筑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上述使用登记和报审资料以及两份合同,分别载明不同的设备编号,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就两台塔吊的租赁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中标的工程工地使用两台塔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宣恩县珠山镇易地扶贫搬迁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中标宣恩县珠山镇易地扶贫搬迁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建筑工程,结合原告提供的塔吊使用登记及拆卸工程报审资料,可以认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用于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建筑工程。第三人龙昌伟以证人身份所作证言,称其实际负责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和1#楼的施工建设,被告主张龙昌伟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原告提供的《龙昌伟工地塔吊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当事人认可,结合该两份证据及龙昌伟的证言、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龙昌伟系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建设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提交的公司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表与《恩施州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承包合同》及塔吊使用登记与拆卸工程报审资料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当事人均认可,应予认定,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承包了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建设工程,龙昌伟以技术员的身份参与工程建设活动。被告提交的照片虽真实,但只能证明1#楼和11、12、13#楼的位置,不能证明相关楼栋建设过程中使用塔吊的情况,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1号楼建设工程遴选结果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当事人无异议,对1#楼由被告以外的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1#楼与11、12、13#楼分别使用租赁自原告的一台塔吊,对被告主张其中一台塔吊由嘉宇公司租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珠山建筑公司中标宣恩县珠山镇易地扶贫搬迁甘溪安置点11、12、13#楼建设工程,并与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龙昌伟以公司技术员的身份组织施工,工程建设的资金筹集、人员及设备的组织、验收备案及工程结算,均由龙昌伟实际负责。施工期间,龙昌伟向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租用塔吊两台,用于其负责的工地建设,为此,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与被告珠山建筑公司签订两份《恩施州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所涉机械设备编号各别,其他内容相同,其中,约定其他费用按季度支付,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在第九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过错方承担五万元违约金。使用过程中,龙昌伟就两台塔吊分别主持编制了《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完工后,龙昌伟分别就两台塔吊编制了《塔吊拆卸工程报审资料》,被告珠山建筑公司均在上述《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和《塔吊拆卸工程报审资料》盖公司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2017年1月25日,龙昌伟与施得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两台塔吊应付费用共计109000元,减除已付和扣减金额9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龙昌伟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因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
一、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湖北施得力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施得力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珠山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宣恩县珠山镇易地扶贫搬迁甘溪安置点11、12、13#楼,与业主宣恩县珠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系该项工程的承包主体。第三人龙昌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被告公司技术员的身份,实际组织施工,在龙昌伟所实施的签订承包合同、与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送备案资料等行为时,被告公司均盖公司章确认,被告珠山建筑公司虽没有对第三人龙昌伟明确授权,但以其行为认可了龙昌伟的代理身份,故第三人龙昌伟的行为是履行工地实际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涉案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原告施得力机械公司与被告珠山建筑公司,应由双方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人为被告珠山建筑公司,而非龙昌伟。龙昌伟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是在其实际负责的工程建设中代理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支付所欠租赁费。双方约定按季度结算付费,但施工过程中并未及时结算,被告未按季度支付租费,不构成违约;结算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亦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辩称嘉宇公司1#楼使用了租赁自原告的塔吊,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楼使用塔吊的情况,且两台塔吊均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租用,塔吊的使用登记和拆卸报审资料均由被告盖章报送,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潘国柱
书记员: 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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