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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与李予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江作苏,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森榕,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定玮,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被告:李予琦,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小瑞,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湖北省大冶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与被告李予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长万捷、审判员张英、人民陪审员谢学斌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宗华担任法庭记录。根据被告李予琦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李予琦提起上诉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森榕、王定玮、被告李予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成为原告黄石发行总站大冶发行站的一名出纳。2006年10月1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离岗,再也没有来上班,且利用职务之便携走应该发给其他投递员的8月份工资2118.12元,严重违法违纪。随后,被告因社会养老保险、医疗费、工资、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等劳动争议,向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冶劳仲裁字(200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在被告连续旷工15天后即2006年12月20日解除,因被告的自动离职早已被被告单方违法解除;被告以未办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报销2006年8月份医疗费的仲裁时效已过,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是主观不愿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而是客观上的原因至今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目前只能是保留同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待国家及湖北省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文件规定执行;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返还被携走的其他投递员工资2118.12元后,返还收取被告的押金700元。原告请求:1、撤销大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冶劳仲裁字(2007)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一、三、四、六项;2、确认被告已于2006年10月20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确认原告保留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4、驳回被告报销医疗费的请求;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仲裁字(200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
(二)李予琦《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报销2006年8月份医疗费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仲裁时效也已超过。
(三)2006年9月10日《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员工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曾领取当年8月份病假工资,由当时的站长洪文代领,金额为255.56元;还证明被告要求报销2006年8月份医疗费的时效已超过。
(四)2006年11月10日《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员工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自动离职,未领取2006年10月份工资。
(五)黄石市邮政局交通路邮政所对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存入2427.42元,其中包括被告本人和其他2名员工的2006年8月份工资,此款已由被告领取。
(六)证人刘某、陈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30日起就未上班,也未向任何人打招呼;被告的2006年8月份工资是同年9月存入其工资卡的;被告因病住院一周左右;所有的员工均未报销过医疗费。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然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存在时效问题;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是正确的,应当执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李予琦的工作证和缴纳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收取被告工作证押金700元。
(二)被告李予琦的银行工资卡和2005年3月份工资单。证明被告李予琦领取工资的情况。
(三)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自2006年8月9日至8月11日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00余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仲裁字(200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李予琦《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证人刘某、陈某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李予琦的工作证和缴纳押金收据、银行工资卡和2005年3月份工资单、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交2006年9月10日《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员工月工资发放表》、2006年11月10日《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员工月工资发放表》、黄石市邮政局交通路邮政所对帐单的原件。因3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湖北省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仲裁字(200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出庭证词和被告当庭自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人出庭证词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被告对3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予琦经人介绍,自2001年11月起在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下属单位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大冶发行站担任出纳,按月领取工资。原告的下属单位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分别于2002年7月18日、2004年8月12日两次收取被告李予琦的押金共计700元整。2006年8月9日至8月11日,被告李予琦因病手术治疗住院2天,共支付医疗费1630.12元。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下属单位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向被告李予琦支付了当月病假工资255.56元。同年9月,被告李予琦正常上班,因医疗费不能报销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予琦自2006年10月1日起再没有到单位上班,并且截留了应当发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2118.20元。2006年12月11日,被告李予琦向湖北省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给付经济补偿金、报销医疗费、返还押金7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经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仲函字(2007)1号复函指定审理,湖北省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21日送达冶劳仲裁字(200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就本案劳动争议作出裁决:一、责令被诉人自2006年12月1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退还申诉人押金700元;三、责令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为申诉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标准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为申诉人报销医疗费1141.08元(1630.12×70%);五、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为申诉人补发病假工资255.56元;六、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3300元(550元/月[申诉人解除前月平均工资]×6个月);七、被诉人扣减被申诉人截留的工资款2118.20元;八、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予琦自2001年11月至2006年9月在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下属单位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大冶发行站任出纳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鉴于本案双方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辩请求予以采纳。被告李予琦自2006年10月1日起擅自离职,系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10月20日起解除的诉称意见,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1)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当承担为被告李予琦补办社会保险、报销医疗费、返还押金等责任。劳动法及《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作出强制性明确规定,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当为被告李予琦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1年11月起至2006年10月止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内容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时,则应当依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由其自行办理。故原告诉称“目前只能保留同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待国家及湖北省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文件规定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承担为被告报销医疗费的责任,且依照《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应当为被告报销1130.12元医疗费,计算方式为:报销金额=医疗费总额1630.12元-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起付标准数额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并未证明是否存在原告承诺报销医疗费用的事实,故本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报销2006年8月份医疗费的仲裁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驳回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驳回被告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两次向被告收取押金共计700元,系违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返还押金700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湖北省大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冶劳仲裁字(2007)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第一、三、四、六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李予琦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应后果。被告未经书面通知、也未向任何人口头通报,自2006年10月1日起擅自离岗和脱离单位,且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应当发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不仅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而且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被告李予琦应当返还所截留的其他员工工资款2118.20元,且无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驳回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作处理,双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可以协商予以抵扣,原告也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此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在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发给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病假工资,本案原告已经支付2006年8月被告住院及其病休期间的病假工资255.5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补发病假工资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与被告李予琦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解除时间自2006年10月20日起算;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无须向被告李予琦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予琦补办自2001年11月起至2006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不能办理,则向被告李予琦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标准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予琦报销医疗费1130.12元;
四、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予琦返还押金7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万捷
审判员 张英
人民陪审员 谢学斌

书记员: 黄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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