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肖仙桃
熊某某
原告: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中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商砼款本息合计2136334元,其中商砼款1085057元,利息1051277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在蕲春县世纪华城开发的商品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加盖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世纪华城项目部公章,并有该项目部负责人熊某某签字。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商砼款,余款双方经结算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1000000元,余下欠款在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如未按协议履行则对所欠商砼款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
经催讨,被告除付50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商砼的单价高于市场价,商砼款有利润,月息二分过高;2、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0%计算;3、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有1500000元垫资款,按进度付款,即使如原告诉请,1085057元应当是垫资款;4、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保全费,而且保全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承诺书中表示是按0.02%计算利息。
熊某某辩称,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欠款1085057元不认可,没有欠这么多;逾期付款只有20天,200000元罚款过高,应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天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已经包含利润,不宜再支持利息主张;承诺书中表述的月利率为2分%,即0.02%。
即使承诺书有效,利息也只能按月利率0.02%计算,起算点应为承诺书形成时间2015年7月30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项目部与原告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蕲春县世纪华城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
2015年1月4日,被告熊某某(2、4、5号楼实际施工负责人)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元月8日付款1000000元,18日付款500000元,30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8日除去垫资2000000元,余款全部结清,如未按承诺执行,罚款200000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熊某某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8月28日前付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尾款,逾期未付,对全部欠款按月2分%承担利息。
该承诺书上加盖有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项目部(2)的印章。
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11795057元,至2016年9月被告共计付款107100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16日付款1450000元、2015年4月16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8月11日付款960000元,2015年9月2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8月31日付款500000元)。
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85057元。
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5057元、违约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8512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项目部是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其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熊某某作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2、4、5楼施工负责人,就世纪华城2、4、5楼工程所欠原告混凝土款,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作出承诺,原告接受,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熊某某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2015年1月4日承诺书中的200000元罚款,实为违约金。
熊某某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过错程度、以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等因素综合衡量,认定2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熊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该承诺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定为11482.47元[约定2015年1月18日付款500000元,实为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5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360天×8天=622.22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付款500000元,实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500000元×5.6%÷360天×16天=1244.44元;2015年2月8日除去原告垫资的2000000元余款为1593522元,至被告2015年3月16日付款1450000元时,利息1593522元×5.6%÷360天×36天=8923.72元;下欠143522元(1593522元-1450000元)未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付款400000元时止为143522元×5.6%÷360天×31天=692.09元]。
被告提出2015年7月30日承诺书中表述的月利率为2分%,应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
因在第一次庭审中,熊某某表示当时为了工程封顶,他无奈签订按月利率二分承担利息。
可以认定出具该承诺书时,双方就利率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为月利率20‰(即通常所说的二分)。
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2015年7月30日的承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认定为346242.80元[约定2015年8月28日付款1000000元,已付960000元,下欠4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支付500000元时为40000元×20‰÷30天×5天=133.33元;约定2015年10月28日付清尾款,尾款为1585057元,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支付500000元时利息为1585057元×20‰÷30天×307天=324408.33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585057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的500000元)×20‰÷30天×30天=21701.14元]。
原告要求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085057元、违约金11482.47元、利息346242.80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及保全费5000元;
驳回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67元,减半收取计11965.34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9.91元,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7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项目部是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其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熊某某作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2、4、5楼施工负责人,就世纪华城2、4、5楼工程所欠原告混凝土款,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作出承诺,原告接受,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熊某某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2015年1月4日承诺书中的200000元罚款,实为违约金。
熊某某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过错程度、以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等因素综合衡量,认定2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熊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该承诺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定为11482.47元[约定2015年1月18日付款500000元,实为2015年1月26日支付,利息5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360天×8天=622.22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付款500000元,实为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500000元×5.6%÷360天×16天=1244.44元;2015年2月8日除去原告垫资的2000000元余款为1593522元,至被告2015年3月16日付款1450000元时,利息1593522元×5.6%÷360天×36天=8923.72元;下欠143522元(1593522元-1450000元)未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付款400000元时止为143522元×5.6%÷360天×31天=692.09元]。
被告提出2015年7月30日承诺书中表述的月利率为2分%,应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
因在第一次庭审中,熊某某表示当时为了工程封顶,他无奈签订按月利率二分承担利息。
可以认定出具该承诺书时,双方就利率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为月利率20‰(即通常所说的二分)。
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2015年7月30日的承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认定为346242.80元[约定2015年8月28日付款1000000元,已付960000元,下欠4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支付500000元时为40000元×20‰÷30天×5天=133.33元;约定2015年10月28日付清尾款,尾款为1585057元,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支付500000元时利息为1585057元×20‰÷30天×307天=324408.33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585057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的500000元)×20‰÷30天×30天=21701.14元]。
原告要求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085057元、违约金11482.47元、利息346242.80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及保全费5000元;
驳回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67元,减半收取计11965.34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9.91元,湖北明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75.43元。
审判长:曹扬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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