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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与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白云路22号。
负责人:李新平,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李玉琴,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堂洲。
法定代表人:圣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昌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李玉琴,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55000元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55000元律师服务费。其理由是:一、2009年10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第六条约定:“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当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用,具体数额以收款凭证为准。”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载明代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收费39900元,被上诉人接受发票并入账,表明双方对此收费无任可异议。一审判决此笔代理费进行分担没有事实依据。二、2012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后,湛喻晴代表被上诉人一方出具《情况说明》:“截止2011年12月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5000元,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底一次付清,优惠70000元,实付金额为285000元。”该《情况说明》由湛喻晴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认定为有效承诺。该《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律师费为35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不是当时被上诉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圣和平与蔡宜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公司变更通知书》、楚天都市报刊登公告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了公司性质及股东变更,但该公司性质及股东变更不影响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上述355000元的给付义务。此外,原审漏判了本案诉讼保全费237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5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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