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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景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景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景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陈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工资标准也有误。2、景某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景某公司向陈某某按时发放工资,依法缴纳社会统筹,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职责,只是因为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景某公司承担如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令上诉人信服。景某公司认为劳动法规太过苛刻。
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某公司不应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陈某某到景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景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陈某某因婚假期限与景某公司发生争议后离开了该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陈某某月平均工资约为2322元。
2015年9月,陈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景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景某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00元。2015年11月13日,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2015)第42号裁决书,并裁决:1、景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31元。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景某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员工培训/教育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与景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景某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景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有误,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景某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542元(11个月×2322元/月)。因陈某某对宜西劳人仲决字(2015)第42号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其认可该裁决,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31元予以认定。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景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某公司对其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2014年5月-2015年8月)在一审庭审时予以认可,陈某某亦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景某公司对前述事实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之前陈述相悖,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亦不持异议,依法应当由景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两倍工资。
综上所述,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景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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