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1007-4。
法定代表人:覃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7947-6。
法定代表人:曾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海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正伟、代理审判员欧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枝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被上诉人正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剑平、田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农商行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正峰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00元;2、正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东系“正峰88”号(曾用名鄂枝江货0257)船舶登记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和登记经营人为正峰公司。“正峰88”号船舶是一艘杂货船,船舶总长58.00米,船舶型宽10.90米,船舶型深2.70米,船舶总吨位650吨,船舶净吨位227吨,船籍港宜昌,船舶登记号码120510000107。2010年9月18日,刘东向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家渡分社(以下简称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申请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3年,用于“正峰88”号船舶修理,用“正峰88”号船舶作为抵押,还款计划:按月付息,分期还款定于2011年9月15日还本200,000元,2012年9月15日还本200,000元,2013年还本300,000元,还款来源:船舶运输收入。姜竹艳系刘东妻子,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刘东向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正峰88”号船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有权变卖处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9月19日,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向正峰公司出具《船舶抵押告知书》,告知刘东以“正峰88”号船舶进行抵押贷款事实,并告知正峰公司,刘东不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将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时出现的纠纷由正峰公司与刘东协商解决,与贷款人无关,正峰公司盖章确认,并于同日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对刘东以“正峰88”号船舶进行抵押贷款行为予以了同意。2010年10月20日,刘东与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付家渡分社2010年15号),合同涉及本案纠纷的主要内容有: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息9‰,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第八条约定,还款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1年9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9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9月15日还款300,000元。第十三条约定,刘东以“正峰88”号船舶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物发生受损、贬值、产权纠纷、被查封或扣押,或抵押人擅自处理抵押物,或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或发生其他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刘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付家渡分社2010年15-1号),合同涉及本案纠纷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刘东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付家渡分社2010年15号)。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以“正峰88”号船舶作为抵押物。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枝江农商行于2010年10月26日向刘东支付借款700,000元。在抵押贷款期限内,2013年4月8日,姜竹艳到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荆州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4月5日7点10分,“正峰88”号船舶在荆州长江大桥上游73标处翻覆受损,其老公刘东(船老板)、船长薛勇、水手周正书落水失踪。
2010年10月14日,刘东在宜昌海事局就“正峰88”号船舶抵押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05100102,抵押权人为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担保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利率为9‰/月,受偿期限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0年8月11日,刘东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正峰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将“正峰88”号船舶出租给正峰公司,租赁期间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租金100,000元/年。
正峰公司原名湖北正峰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生变更。2012年9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2)494号文件批准,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成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的18家分支机构,包括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于2012年10月28日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刘东与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作为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代表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其债权债务转为枝江农商行,所以,本案中刘东与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刘东与枝江农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此,枝江农商行基于与刘东的到期债权,向正峰公司主张船舶损害赔偿债权代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在船舶抵押贷款期间,光船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船舶经营人是谁?第二、枝江农商行是否对刘东享有700,000元到期合法债权?第三、刘东对正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1、关于在船舶抵押贷款期间,光船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船舶实际经营人是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正峰公司与刘东之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就“正峰88”号船舶光船租赁进行了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了光船租赁承租人为正峰公司,船舶国籍证书中登记载明船舶登记经营人为正峰公司,但刘东提交给枝江农商行的贷款申请书中记载的还款来源为“船舶运输收入”,姜竹艳到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荆州派出所报警称“刘东(船老板)落水失踪”,武汉海事法院2013年4月22日对姜竹艳所做的调查记录记载“船舶事发时船舶由刘东经营管理”,虽然“正峰88”号船舶就光船租赁进行了登记,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登记仅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光船租赁合同的订立人刘东和正峰公司之间,由于刘东、刘东妻子姜竹艳、正峰公司均认可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为刘东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正峰公司与刘东之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仍为刘东。
2、关于枝江农商行是否对刘东享有700,000元到期合法债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因枝江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行使代位权,该代位权的基础条件是枝江农商行对刘东享有到期债权,至于该到期债权是否为设立抵押担保的到期债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枝江农商行与刘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生效后,枝江农商行依约向刘东发放了7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1年9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9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9月15日还款3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15日,7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此案时,枝江农商行对刘东享有700,000元的到期合法债权。
3、关于刘东对正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枝江农商行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就抵押人刘东对正峰公司侵犯担保物的损害赔偿之债行使代位权,其代位权的基础是刘东对正峰公司享有的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为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刘东对正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正峰公司对船舶倾覆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刘东才能对正峰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因枝江农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峰公司对本案船舶事故存在过错,所以,枝江农商行的债务人刘东对正峰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
另枝江农商行在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提到的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船舶保险投保义务、船舶交还义务等均是合同义务,与枝江农商行诉请主张的代位刘东对正峰公司享有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同类诉讼,且与涉案“正峰88”号船舶倾覆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因刘东对正峰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枝江农商行对正峰公司的代位权不成立,枝江农商行主张要求正峰公司赔偿500,000元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枝江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枝江农商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枝江农商行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本院评述如下:
枝江农商行认为:枝江农商行对刘东享有到期债权,而刘东将抵押船舶光船租赁给正峰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被毁损,刘东则应对正峰公司行使租赁物损害赔偿请求权,双方之间形成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刘东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枝江农商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代位求偿权。
正峰公司认为:刘东与正峰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并未履行,船舶仍由刘东自行使用,在刘东经营期间船舶毁损,正峰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刘东对正峰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故枝江农商行亦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枝江农商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刘东与正峰公司签订有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期间,租赁物被毁损,出租人刘东应向承租人正峰公司主张租赁物损害赔偿责任而形成到期债权,但刘东怠于向正峰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且债权已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本案中,债务人刘东与正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确定债权。刘东与正峰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抵押船舶租赁给正峰公司经营,该合同系刘东与正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刘东应依约交付出租船舶,正峰公司应对出租船舶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并妥善保管。刘东于同年9月18日向枝江农信联社付家渡分社借款,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系“正峰88”号船舶维修,其承诺还款来源为“船舶运输收入”,以及其妻姜竹艳在报案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刘东与正峰公司虽然于2010年8月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直至2013年4月5日“正峰88”号船舶翻覆之日止,刘东并未将出租船舶交付正峰公司使用,而是由其及家人自行经营管理,且在事故发生前,刘东就在船上,并因该次事故落水失踪。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正峰公司将“正峰88”号船舶委托由刘东经营,可以认定刘东作为出租人,一直未向承租人正峰公司完成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则租赁物毁损的风险责任因未交付而仍应由出租人承担,故“正峰88”号船舶毁损的责任并不能由正峰公司承担,刘东无权因租赁合同向正峰公司主张租赁物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至目前为止,刘东及其亲属亦未因租赁船舶事故向正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刘东并不对正峰公司享有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确定债权,枝江农商行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莉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欧海燕
书记员:曾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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