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杜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
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爽、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伤者张小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是综合分析病历和活体检验结果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为减少损失成本,减轻诉累,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瑞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12月31日为鄂FA9909号货车在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3年6月20日,刘海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江汉大桥中间路段,将同向行驶的张小明驾驶的拉西瓜手扶拖拉机撞翻,造成两车受损,张小明和乘车妻子田永香受伤。该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海负全责,张小明、田永香无责任。田永香因该事故住院26天(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支出医疗费7073.9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张小明因该事故住院44天(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日),支出医疗费29096.33元,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写明:休息两月,二次手术费约需伍仟元。2013年11月1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张小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确认张小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伍仟元。张小明的手扶拖拉机因该事故损坏,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950元。2013年12月30日,在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刘海和张小明、田永香达成赔偿协议:一、刘海赔偿张小明住院费29096.33元,赔偿田永香住院费7073.95元;二、刘海赔偿张小明误工费2758.8元、护理费2758.8元、生活补助费2200元、休息两月误工费376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15704元,共计32183.6元;三、刘海赔偿田永香误工费1630.2元、护理费1630.2元、生活补助费1300元、休息两周误工费877.8元,共计5438.2元;四、刘海赔偿张小明手扶拖拉机损失费2950元。2013年12月30日,田永香、张小明收到刘海支付的以上款项共76742.08元。刘海是瑞希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事故责任人,故调解协议是其所签,并代表瑞希公司支付赔偿款项。瑞希公司向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申请理赔,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已支付保险金44005.74元,因瑞希公司与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对理赔数额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A9909号货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未参与刘海与田永香、张小明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以刘海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核算赔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伤者张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赔偿田永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分别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应当赔偿张小明医疗费290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误工费6520.8元(22886元÷365天×(44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护理费2847.8元(23624元÷365天×44天),因该项费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2758.8元,护理费以原告的请求2758.8元为准,因张小明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写明:二次手术约需费用伍仟元,经鉴定张小明二次手术费用需伍仟元,该费用属于必要开支,且瑞希公司对此费用已实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小明的损失共计59959.93元。因该事故造成张小明手扶拖拉机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950元。应当赔偿田永香医疗费70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2508元(22886元÷365天×(26天+14天)]、护理费1682.8元(23624元÷365天×26天),因该项费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1630.2元,护理费以原告的请求1630.2元为准。综上,田永香的损失共计11732.15元。以上费用共计74642.08元,瑞希公司已实际赔付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当予以赔付,扣除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已支付的44005.74元,剩余部分30636.34元,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当予以赔付。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理赔时应当扣除20%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对此条款应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636.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320元,原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A9909号货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未参与刘海与田永香、张小明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以刘海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核算赔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伤者张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赔偿田永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分别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应当赔偿张小明医疗费290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误工费6520.8元(22886元÷365天×(44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护理费2847.8元(23624元÷365天×44天),因该项费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2758.8元,护理费以原告的请求2758.8元为准,因张小明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写明:二次手术约需费用伍仟元,经鉴定张小明二次手术费用需伍仟元,该费用属于必要开支,且瑞希公司对此费用已实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小明的损失共计59959.93元。因该事故造成张小明手扶拖拉机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950元。应当赔偿田永香医疗费70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2508元(22886元÷365天×(26天+14天)]、护理费1682.8元(23624元÷365天×26天),因该项费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1630.2元,护理费以原告的请求1630.2元为准。综上,田永香的损失共计11732.15元。以上费用共计74642.08元,瑞希公司已实际赔付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当予以赔付,扣除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已支付的44005.74元,剩余部分30636.34元,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应当予以赔付。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辩称理赔时应当扣除20%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对此条款应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636.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320元,原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元。
审判长:王倩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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