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住应城市郎君镇团结路特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3501558W。
法定代表人周雄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与湖北柒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不应为被告祁某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66.68元;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58.37元。原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不应为被告祁某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
原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66.68元。
原告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祁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58.3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忠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石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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