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与许从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
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张毅
许从玉
李仁文(南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许从玉,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仁文,南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张毅,被告许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6月原告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变更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许从玉于2002年6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酿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公司发放。2014年由于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于同年9月15日给各车间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对公司人员进行分流安置。该通知规定:公司对用工10年及10年以上的职工每人发放国脉英雄酒一件,10年以下的职工每人发将军酒一件。被告许从玉在该通知规定人员范围内,许从玉被辞退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3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许从玉与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650元,因原告不服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许从玉2002年6月到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后就单方将被告辞退,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每年1个月工资,计12个月金额为38064元(3172元/月×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许从玉与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14年9月15日劳动关系成立。
三、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从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从玉2002年6月到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下发了“关于清退、清理企业用工的通知”后就单方将被告辞退,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每年1个月工资,计12个月金额为38064元(3172元/月×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许从玉与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14年9月15日劳动关系成立。
三、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从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新华
审判员:蒋福祖
审判员:游从楷

书记员:臧一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