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
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冯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发展小区21-22栋。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497号丽岛公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宏翔、冯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诉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灏博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宏翔、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理解双方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后果如何。
1、合作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作协议,楚某公司将其组织实施的书画等级考试等六个考试项目,授权灏博公司以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的名义进行市场运作。楚某公司授权灏博公司开发相应的培训体系、市场运营体系,灏博公司通过宣传推动、组织培训、建设培训点、报名点、考点等方式,开展与上述考试相关的市场运营活动,并保证前三年参考人数递增20%。楚某公司按教育部的标准收取考务费,考务费则由灏博公司先行代收,再按约定的比例上交给楚某公司。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楚某公司的合同利益为上述考试考务费,灏博公司的合同利益主要是在运作项目过程中按市场规律收取的相关费用,以及一定比例的考务费。从楚某公司关于在全省设立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地方分中心的通知看,市场运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培训点、报考点、组织培训、考试、竞赛、夏令营、发行教材等,灏博公司均可从中获取收益。本案中,灏博公司通过建立十堰玉峰书画培训学校培训点、报名点,以及通过组织培训,已实际获取了部分利益。因此,合作协议中,灏博公司的主要权利是取得楚某公司的授权,从市场运作中获利;主要义务则是通过宣传、推广,不断提高上述考试的参考人数。而楚某公司的主要权利是获得一定比例的考务费,其义务则是授权灏博公司在全省范围内以中外考试管理湖北中心的名义开展市场运作活动。
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楚某公司认为灏博公司未按合作协议投资开发并建立培训体系和市场运营体系,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楚某公司授权灏博公司进行以上考试项目的运作期限长达六年,合作协议中也未约定培训体系和市场体系建立的期限、标准。灏博公司签订协议后,通过与各地市州教育主管部门、教育机构,开展了师资培训、建立培训点、报考点等活动,也投入了部分资金,楚某公司认为灏博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灏博公司认为楚某公司另以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的名义运作以上考试项目,并将应先行汇入灏博公司的书画等级考务费全部据为己有,致灏博公司无法开展市场运作,楚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楚某公司向灏博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后又发文成立了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并在向全省各地、市(州)教育考试机构、各有关培训机构发出的通知中明确了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的性质、职能、工作内容等。灏博公司认为楚某公司以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的名义运作以上考试项目,其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举办中小学书画师资培训的通知【鄂考中心(2014)01号】、关于召开2014年上半年中国书画等级考试工作会议的通知、湖北省2014年上半年中国书画等级考试报名、考试工作安排,以及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QQ群截图;灏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下发的重要通知、灏博公司关于书法等级考试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附件及律师函;还有灏博公司总经理卢红心写给湖北楚某考试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的信件、与吴海的短信记录、与湖北省教育考试院领导的短信记录、给厅长电子问政的相关内容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所发的通知等文件的内容以及QQ聊天群的截图等,虽与书画考试、培训有关,但其主要内容与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所发文件涉及的与灏博公司相关的市场运作的内容,并不相同,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楚某公司将案涉考试项目的运作另行授权给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也不能证明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组织师资培训、安排书画等级考试的行为,排斥了灏博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所获得的授权和主要合同权益。卢红心与吴海、教育考试院领导之间的手机短信、信函,楚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灏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协议,虽然楚某公司收取考务费后未与灏博公司进行分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并未明确分配的比例,且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考务费并不是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故,灏博公司认为楚某公司根本违约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3、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协议解除的后果
诉讼过程中,灏博公司在本诉书面答辩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反诉时其依据武汉济信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灏博公司2013年1月2014年7月的财务进行审计时得出的亏损总额向楚某公司主张前期投入损失1,639,432.58元,同时比照江苏省同类型考试收费的收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2,000,000元。本院认为,灏博公司的反诉主张,既包含以上期间的全部亏损,也包含预期的所有收益,其实质是解除合同后要求楚某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灏博公司曾改变答辩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灏博公司未变更反诉请求,仍坚持主张上述投入损失和预期损失,故应当认定灏博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据此,对楚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楚某公司按教育部的标准收取考务费,考务费由灏博公司代收并按比例上交给楚某公司。诉讼过程中,楚某公司提交了书画等级考试费用明细表一份(2013.5-2014.5),灏博公司对该明细表中总参考人数无异议,但对收费金额有异议。另,灏博公司申请本院向教育部考试中心调查核实书画等级考试各类参考人数,但教育部考试中心未予回复。结合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报名总人数,本院对楚某公司提交的书画等级考试费用明细表中的收费总额、余额,均予以采信。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考务费的分配比例,但在庭审过程中,灏博公司陈述,双方曾口头协商灏博公司分得一半以上;楚某公司则认为灏博公司不参与考务费的分配,楚某公司的陈述与合作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本院酌定双方对所得考务费余额,各得一半,即132,867.25元(265,734.5元÷2)。
根据前述认定,灏博公司不能证明楚某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各自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费用,灏博公司提出的要求楚某公司赔偿损失1,639,432.58元以及预期利益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2、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32,867.2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957元,由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79元,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6,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理解双方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后果如何。
1、合作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作协议,楚某公司将其组织实施的书画等级考试等六个考试项目,授权灏博公司以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的名义进行市场运作。楚某公司授权灏博公司开发相应的培训体系、市场运营体系,灏博公司通过宣传推动、组织培训、建设培训点、报名点、考点等方式,开展与上述考试相关的市场运营活动,并保证前三年参考人数递增20%。楚某公司按教育部的标准收取考务费,考务费则由灏博公司先行代收,再按约定的比例上交给楚某公司。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楚某公司的合同利益为上述考试考务费,灏博公司的合同利益主要是在运作项目过程中按市场规律收取的相关费用,以及一定比例的考务费。从楚某公司关于在全省设立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地方分中心的通知看,市场运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培训点、报考点、组织培训、考试、竞赛、夏令营、发行教材等,灏博公司均可从中获取收益。本案中,灏博公司通过建立十堰玉峰书画培训学校培训点、报名点,以及通过组织培训,已实际获取了部分利益。因此,合作协议中,灏博公司的主要权利是取得楚某公司的授权,从市场运作中获利;主要义务则是通过宣传、推广,不断提高上述考试的参考人数。而楚某公司的主要权利是获得一定比例的考务费,其义务则是授权灏博公司在全省范围内以中外考试管理湖北中心的名义开展市场运作活动。
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楚某公司认为灏博公司未按合作协议投资开发并建立培训体系和市场运营体系,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楚某公司授权灏博公司进行以上考试项目的运作期限长达六年,合作协议中也未约定培训体系和市场体系建立的期限、标准。灏博公司签订协议后,通过与各地市州教育主管部门、教育机构,开展了师资培训、建立培训点、报考点等活动,也投入了部分资金,楚某公司认为灏博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灏博公司认为楚某公司另以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的名义运作以上考试项目,并将应先行汇入灏博公司的书画等级考务费全部据为己有,致灏博公司无法开展市场运作,楚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楚某公司向灏博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后又发文成立了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并在向全省各地、市(州)教育考试机构、各有关培训机构发出的通知中明确了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的性质、职能、工作内容等。灏博公司认为楚某公司以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的名义运作以上考试项目,其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举办中小学书画师资培训的通知【鄂考中心(2014)01号】、关于召开2014年上半年中国书画等级考试工作会议的通知、湖北省2014年上半年中国书画等级考试报名、考试工作安排,以及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QQ群截图;灏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下发的重要通知、灏博公司关于书法等级考试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附件及律师函;还有灏博公司总经理卢红心写给湖北楚某考试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的信件、与吴海的短信记录、与湖北省教育考试院领导的短信记录、给厅长电子问政的相关内容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所发的通知等文件的内容以及QQ聊天群的截图等,虽与书画考试、培训有关,但其主要内容与中外考试湖北管理中心所发文件涉及的与灏博公司相关的市场运作的内容,并不相同,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楚某公司将案涉考试项目的运作另行授权给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也不能证明湖北省教育考试院考试服务中心组织师资培训、安排书画等级考试的行为,排斥了灏博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所获得的授权和主要合同权益。卢红心与吴海、教育考试院领导之间的手机短信、信函,楚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灏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协议,虽然楚某公司收取考务费后未与灏博公司进行分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并未明确分配的比例,且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考务费并不是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故,灏博公司认为楚某公司根本违约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3、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协议解除的后果
诉讼过程中,灏博公司在本诉书面答辩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反诉时其依据武汉济信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灏博公司2013年1月2014年7月的财务进行审计时得出的亏损总额向楚某公司主张前期投入损失1,639,432.58元,同时比照江苏省同类型考试收费的收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2,000,000元。本院认为,灏博公司的反诉主张,既包含以上期间的全部亏损,也包含预期的所有收益,其实质是解除合同后要求楚某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灏博公司曾改变答辩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灏博公司未变更反诉请求,仍坚持主张上述投入损失和预期损失,故应当认定灏博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据此,对楚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楚某公司按教育部的标准收取考务费,考务费由灏博公司代收并按比例上交给楚某公司。诉讼过程中,楚某公司提交了书画等级考试费用明细表一份(2013.5-2014.5),灏博公司对该明细表中总参考人数无异议,但对收费金额有异议。另,灏博公司申请本院向教育部考试中心调查核实书画等级考试各类参考人数,但教育部考试中心未予回复。结合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报名总人数,本院对楚某公司提交的书画等级考试费用明细表中的收费总额、余额,均予以采信。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考务费的分配比例,但在庭审过程中,灏博公司陈述,双方曾口头协商灏博公司分得一半以上;楚某公司则认为灏博公司不参与考务费的分配,楚某公司的陈述与合作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本院酌定双方对所得考务费余额,各得一半,即132,867.25元(265,734.5元÷2)。
根据前述认定,灏博公司不能证明楚某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各自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费用,灏博公司提出的要求楚某公司赔偿损失1,639,432.58元以及预期利益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2、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32,867.2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957元,由湖北楚某考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79元,湖北灏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6,478元。
审判长:陈钢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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