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
刘素勋(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
向立娜(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
谢丽嫚
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12号华银大厦B座10楼。
负责人高明,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素勋,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丽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谢丽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谢丽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诉称,其于2015年1月30日与谢丽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谢丽嫚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向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支付标准为“其比例为索回金额或免赔金额的20%,在收到执行款后当日支付”,“甲方尚未支付法律服务费的,除依约履行支付法律服务费义务外,乙方还可要求甲方按所欠费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
谢丽嫚于2016年8月10日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60000元,应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元,而谢丽嫚拒绝支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诉讼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丽嫚辩称,1、其从未与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不应支付法律服务费;2、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未垫付诉讼费;3、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未告知政府指导价就在合同中约定风险代理,该条款是无效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谢丽嫚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谢丽嫚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谢丽嫚”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谢丽嫚关于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未提前告知政府指导价而签订的风险代理条款应属无效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所提的支付法律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另主张被告谢丽嫚应返还垫付的诉讼费500元,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丽嫚向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负担5元,被告谢丽嫚负担70元。
被告谢丽嫚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谢丽嫚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谢丽嫚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谢丽嫚”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谢丽嫚关于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未提前告知政府指导价而签订的风险代理条款应属无效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所提的支付法律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另主张被告谢丽嫚应返还垫付的诉讼费500元,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丽嫚向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负担5元,被告谢丽嫚负担70元。
被告谢丽嫚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湖北楚某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张婵
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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