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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栋**层。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长江传媒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唐又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号。
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玄,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艺,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曦若,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汇通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刘玄、钱艺、杨曦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正兴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规定。判断正兴公司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格原告,不仅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外,还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款规定的实体条件来判断。上述第三款规定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中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但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例如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正兴公司主张其请求撤销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而正兴公司该债权系普通债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正兴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徐艺
审判员 兰飞

书记员: 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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