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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汪秀荣
黄冈市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
许丛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17793668。
法定代表人管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秀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2559716528L。
法定代表人孙道军,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6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418-3。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许丛阳,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与被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原审第三人许丛阳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军

书记员: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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