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17793668。
法定代表人管正兵,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季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114718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汪秀荣,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州区人社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2559716528L。
法定代表人孙道军,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汇川,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夏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6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418-3。
负责人胡凯,区长。
诉讼代理人宋飞,黄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许丛阳,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诉讼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510702917,代理权限为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黄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黄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许丛阳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季莲,被告黄州区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刘汇川、夏臻,被告黄州区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宋飞,第三人许丛阳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许丛阳系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与恩施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忠建河流域城关段河道治理工程合同协议书、2015年10月16日宣恩县忠建河流域城关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所出具的证明、管政权的电话录音、被告黄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管政权的询问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受原告指派到宣恩县忠建河流域城关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工地指导工作。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在返回鹤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黄州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2016)黄州人社工字第09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告不服被告黄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黄州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告黄州区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了相关复议文书,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黄州府行复决定[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
原告诉称宣恩县忠建河流域城关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被告黄州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调取的证据,经过法庭调查,被告黄州区人民政府调查了被告黄州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16日宣恩县忠建河流域城关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音频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证明是被告黄州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调取的证据;被告黄州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虽然未征得管政权的同意,对与其手机通话进行了录音,但被告黄州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对管政权进行了询问,补强了该证据的证明力,且该证据与宣恩县忠建河流域城关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收到被告黄州区人社局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后,应当予以协助,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第三人此次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亦未就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管政权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许丛阳鹤峰到宣恩外出经过”的证明是在被告黄州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取得的证据,管政权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被告黄州区人社局、被告黄州区人民政府对管政权调查所形成证据的效力,且该证据内容与宣恩县忠建河流域城关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证明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向明 审 判 员 汪希元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书记员:詹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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