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斌、赵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润海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根据原告润海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被告于山军对诉争房屋的租金收益。被告于山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于山军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于山军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于山军的上诉。2012年5月21日,被告于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解除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山军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0年10月15日、2011年6月29日和7月18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
2、被告于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5、6、7号楼1层1室至8室、13室至20室商铺腾退给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3、被告于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的商铺占用费933825元。4、被告于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3825元。5、被告于山军交付给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50000元押金,原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被告于山军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于山军于2012年10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余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判员黄文俐、宗小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非、黄炎秋,被告于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润海公司诉请并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1室至20室房屋租赁押金500000元及3个月房租252885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事项发生纠纷,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6月29日及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移交了房屋,同时也将被告交纳的房屋押金从500000元变更为50000元,多余的450000元押金及已支付的252885元租金由原告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应于2011年2月1日起按原合同条款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33825元、承担违约责任933825元及没收押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润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0年10月15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立即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1室至8室、13室至20室商铺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的房屋租金933825元、支付违约金933825元及没收押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严格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也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润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16份),以证明原告系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1室至8室、13室至20室商铺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3份)、商铺租赁移交清单(1份)、银行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并且将被告前期缴纳的500000元押金和252885元的租金中的450000元押金及租金252885元予以退还给被告。
证据三、优先购买权通知(1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将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9室至12室的商铺出卖给了案外人喻响、彭蝶。
证据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于山军将其承租的商铺租赁给他人,并收取了2012年度的房屋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楼一层商铺租赁给被告,作为经营生活类(皮革、眼镜、生鲜、箱包、饰品)用品专业市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8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00元及租金252885元,但原告直至2010年10月21日才向被告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既未经过消防验收,也无法用于经营生鲜市场。原告承诺解决上述问题,并于2011年6月29日、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向被告退还押金450000元及退还预交的租金252885元。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仍不能用于经营生鲜市场,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在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采取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由被告收取租金的方式,以该租金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为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筹措资金,招聘人员,购买设备,装修房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故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765973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4份)。证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一层商铺从2011年6月起由润海公司对外进行招租,由项丽、天天网友俱乐部、邹家文和肖贝承租,其中项丽、天天网友俱乐部和邹家文的租赁合同是与于山军签订,并由于山军收取房屋租金,而肖贝的租赁合同不是于山军所签,于山军也未收取肖贝的房屋租金。
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1份)、照片(1张)。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为“作为经营生活类(皮革、眼镜、生鲜、箱包、饰品)用品专业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之前,而在合同签订后,业主拉横幅表示“坚决抵制在时代天骄小区建生鲜市场、强烈反对润海房产侵害业主利益”,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房屋。
证据三、于山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食品流通许可证(2份)。证明被告为在租赁房屋内经营生鲜和百货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四、补充协议(2份)。证明在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押金金额及暂退还租金的协议,原告退还被告押金450000元及租金252885元。
证据五、乙方(被告)交给甲方(原告)的登记表(1份)、情况说明(3份)、2011年5月9日补充合同(1份)、赔偿理由、时间与金额说明(1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房屋,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索赔资料均予以签收,未作否认,并拟以商铺对外发租的租金赔偿被告的损失。
证据六、租赁商铺及签订合同情况说明(1份)、照片(3张)。证明原告将房屋对外发租给他人作其他经营用途,并让次承租人将租金交付给被告,以赔偿被告的损失。
证据七、工资明细表(31张)、劳动合同(20份)、遣散损失表(1张)、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1份)、收条(7张)、借条(8张)、支出证明及付款凭证(346张)。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于山军损失费用为:工资1401500元、员工遣散费340000元、货架损失522280元、装修损失1593175.5元、借款利息损失3037600元及杂费765183元,共计7659738.5元。
证据八、2011年8月6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在租赁期内不再收取被告房屋租金,并且将被告所承租的商铺对外招租,用出租的租金补偿被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山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房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通知书及买卖合同均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且转租后的租金均是由被告于山军在收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及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即2011年8月6日的补充协议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原告盖章或签名,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以转租后的租金赔偿被告损失的协议。原告并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被告有经济损失也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所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均系被告个人自己制作及他人书写的便条,没有正式的发票及税收证明予以佐证。借款、杂费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虚假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住宅业主反对经营生鲜市场,并不能证明该房屋不能作为经营皮革、眼镜、箱包、饰品等其它生活类用品专业市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系被告自己书写的记录,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证明被告承租的商铺在转租过程中的经过,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收取转租租金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所证明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转租及租金收取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均系被告自己制作的表格或是他人书写的收条、收据,工资损失部分里只有劳动合同,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材料或是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予以佐证用工事实;装修及货架损失也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借条及杂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该补充协议上只有被告于山军一个人的签名,无原告的盖章或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达成以转租后的租金赔偿被告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1室至20室商铺系原告润海公司所有。2010年5月13日,原告润海公司与被告于山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被称为原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1至20室商铺(建筑面积1685.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乙方),被告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生活类(皮革、眼镜、生鲜、箱包、饰品)用品专业市场经营使用,租期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甲方给予乙方免装修期租金3个月(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合同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00元,甲方应在2010年5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合同签订当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首次半年租金扣除免租期实付三个月租金252885元),后续租金在前一期租赁期满前20日内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延迟交付房屋,每延迟一天,免租期自动向后顺延”,“乙方未按时交付租金,应如数补交,并按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0.5%支付违约金,若逾延期一个月未全额交付租金,甲方单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押金,乙方应以该年度租金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或不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对被告投入的装修及固定装饰等不作任何补偿”。被告于山军于2010年5月6日及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共计500000元。
又查明,《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住在商铺楼上的住宅业主强烈反对商铺用于经营生鲜市场,原告作为甲方于2010年10月15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山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规定的免租期延至2010年10月31日,计租时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租金为252885元,被告第二次交租应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原合同条款交付租金”(原补充协议约定的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均系笔误);同时还约定“除因该房屋所有权纠纷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营业,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外,因其它所有问题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营业所带来的一切责任,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等一切费用。”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于山军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252885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商铺。2011年6月29日和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租赁押金500000元变更为50000元,原告将多余部分押金即450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租金252885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1的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退还押金及租金共计702885元。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0年10月15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立即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1室至8室、13室至20室商铺腾退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的房屋租金933825元、支付违约金933825元及没收押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7659738.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7月22日、8月16日、9月22日原告通过向外发布招租信息的方式,同意将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商铺中的1号至7号、17至18号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并由被告与案外人项丽、邹家文、武汉市硚口区天天网友俱乐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收取房屋租金。2011年9月14日,原告将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商铺中的9号至12号房(建筑面积310.93平方米)出卖给案外人喻响、彭蝶。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应赔偿?
(一)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延迟交付房屋,每延迟一天,免租期自动向后顺延”的约定,原告免予收取了被告直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并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房屋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免予收取迟延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原合同的计租时间予以变更,租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由被告作为经营生活类(皮革、眼镜、生鲜、箱包、饰品)用品专业市场经营使用,并未约定经营生鲜市场是被告承租房屋的唯一用途,且被告在得知业主强烈反对经营生鲜市场后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因该房屋所有权纠纷原因造成乙方(即被告)无法正常营业,由甲方(即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外,因其它所有问题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营业所带来的一切责任,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故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房屋不能用于经营生鲜市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被告迟延支付或不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对被告投入的装修及固定装饰等不作任何补偿”的约定,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严格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义务,原告主观上不存在违约意愿,客观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损失包括五个方面,即工资1401500元、员工遣散费340000元、固定资产损失2115455.5元(包括货架损失522280元和装修损失1593175.5元)、借款利息损失3037600元及杂费765183元,共计7659738.5元。其中工资及员工遣散费的依据均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表格和劳动合同,未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相关材料或员工工资支出的合法证明或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劳动关系的成立及劳动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故关于工资及员工遣散费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损失及杂费的依据是个人书写的收据和收条,无正式发票和税收收据,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承租原告房屋用于经营产生,且利息明显高于国家规定,故对借款利息损失和杂费,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固定资产中的货架损失的依据均系个人书写的收条,也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称以每个1170元的价格购买了428个货架,后因无法经营以每个80元的价格出售了290个货架,还剩余138个货架的情况,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为在被告处存放有138个货架,但被告未提供购买价为1170元/个及出售价为80元/个的正式发票,也未申请评估鉴定,故对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关于被告反诉称的商铺装修损失,因诉争房屋均已转租,转租后重新进行了装修,被告无法区分开原装修与现装修,不具备鉴定评估的条件,其装修损失费用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被告迟延支付或不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对被告投入的装修及固定装饰等不作任何补偿”的约定及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因房屋所有权以外的原因造成被告未正常经营的所有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的约定,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659738.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下次交租(即2011年2月1日)前20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逾延期一个月未全额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该年度租金为标准收取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应立即腾退、归还原告出租的商铺。因原告主张被告以月租金50元每平方米为标准计算截止2012年2月29日止的房屋租金933825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按建筑面积1685.9平方米计算、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按建筑面积1374.97平方米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2月29日止的房屋租金9338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押金先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933825元中冲抵,剩余部分即883825元为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2012年2月29日至今的房屋租金,本院对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租金问题亦不于处理。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应以该年度租金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从2011年2月起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情况,应按照2011年2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10%)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827元(883825元×6.10%×2年)。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659738.5元的请求,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又未提供原告同意以转租的租金赔偿被告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迟延支付或不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对被告投入的装修及固定装饰等不作任何补偿”,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0年10月15日、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3号时代天骄小区5、6、7号楼1层1室至8室、13室至20室商铺腾退归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的房屋租金883825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741元、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10元、反诉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山军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共计30741元已由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预交,于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敏
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
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
书记员: 金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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