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A栋10层04室。
法定代表人:冯培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小区3栋3单元6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吴庸,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至保证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自战略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原告与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通过双方拥有的网络平台资源开展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作为居间人为具备闲置资金的出借人提供投资机会,撮合出借人与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达成借贷交易。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利息保证金500000元。但是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自2017年9月起,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不能正常开展与原告的合作业务,因此于2018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对于原告交纳的利息保证金,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偿还100000元,2018年3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被告管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只偿还原告300000元,仍然拖欠原告利息保证金200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本金,但是利息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管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2日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推荐借款人,并促成借款人和出借人达成借款交易,原告需在签订本合同一周内一次性向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利息保证金500000元。同年6月14日及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500000元的利息保证金。后因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即不能正常开展合作业务,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终止前述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偿还100000元,2018年3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被告管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至4月16日期间累计向原告退还3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银行回单、还款协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已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利息保证金,并同意退还,就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上未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还款协议明确了还款时间,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考虑到两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且两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目的亦是为了开展民间借贷业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管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某负担(该费用原告湖北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诚信服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湖北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梅
书记员: 段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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