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桥,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亚,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幼华,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陈述和辩论、和解及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林斌,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撤回诉讼申请或者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签收调解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澳龙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第三人陈林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陈林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汪明,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亚、刘幼华,第三人陈林斌的委托代理人宋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对第三人陈林斌作出了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林斌于2013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非洲加蓬项目工地拉沙返回途中修车时,不慎造成右手前臂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林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为: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
证据二:原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及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该公司具有法定的用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陈林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林斌劳动关系主体适格。
证据四:劳务合同及工资明细单,拟证明陈林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陈林斌的出入境记录,拟证明陈林斌2011年8月进入非洲加蓬。
证据六:陈林斌的同事雷某、谢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陈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
证据七:陈林斌受伤后就诊的病历材料,拟证明陈于2013年8月28日受伤并经当地医疗机构治疗。
证据八: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复议程序并被维持。
证据九: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证据十:举证告知书。
证据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十二: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九至十二,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程序。
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依据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于2010年12月31发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武劳社(2005)第85号,于200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陈林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第三人陈林斌在其所承建的加蓬项目工地从事自卸车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关于“第三人陈林斌于2013年8月28日,从原告位于非洲加蓬布韦市老工地出发到沙场拉沙至新工地,在拉沙返回途中自卸车轮胎破裂,其协助修理工修理过程中造成右手前臂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从事的是自卸车工作,却在协助修理车辆的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原告该项诉称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林斌作为自卸车驾驶员完成拉沙任务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拉沙返回途中车辆损坏,协助修理工修理车辆与其工作紧密相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本院认为,陈林斌驾驶自卸车拉沙往返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必经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原告虽否认第三人陈林斌因工负伤,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规章、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陈林斌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第三人陈林斌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告知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采信了没有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病历资料,在证据效力认定上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燕 代理审判员 潘国保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书记员: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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