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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0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
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汪明(湖北华微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罗光亚
刘幼华
谢小兵
陶雅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桥,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亚,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幼华,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陈述和辩论、和解及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小兵,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陶雅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查、提供证据。
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澳龙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第三人谢小兵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谢小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汪明,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亚、刘幼华,第三人谢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陶雅莉、李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对第三人谢小兵作出了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小兵于2013年9月18日,从原告公司驻地开自卸车前往原告公司承建的LK项目工地修理发电机设备的途中翻车,造成其左足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谢小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为: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9月18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
证据二:原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及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该公司具有法定的用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谢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小兵劳动关系主体适格。
证据四:劳务合同及工资明细单,拟证明谢小兵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谢小兵的护照及出入境记录,拟证明谢小兵2009年7月、2013年3月进入非洲加蓬。
证据六:谢小兵的驾驶执照,拟证明谢小兵于2013年7月29日取得非洲加蓬共和国颁发的驾驶执照。
证据七:谢小兵的同事雷某、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谢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
证据八:谢小兵受伤后就诊的病历材料,拟证明谢于2013年9月18日受伤并经当地医疗机构治疗。
证据九:原告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拟证明谢小兵为原告公司LK项目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去修理机械途中受伤。
证据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复议程序并被维持。
证据十一: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十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证据十三:举证告知书。
证据十四: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十五: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十一至十五,拟证明谢小兵于2013年9月18日工作期间,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程序。
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依据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于2010年12月31发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
三、《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武劳社(2005)第85号,于200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  的规定。
原告澳龙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一)第三人提供的其同事雷某和陈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陈某与原告存在劳动纠纷,正在起诉原告;证人雷某在两起劳动纠纷中同时提供证言,其不可能在两个工地同时见证事故的发生,明显证言虚假。(二)根据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三人受伤后在加蓬共和国医院治疗的病例材料及加蓬共和国颁发的驾驶执照,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也不能证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因无事实依据,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另外,被告查明第三人的工作是机械修理工作,同时也查明第三人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的。以上可以得知,第三人明显不是完成自身工作受伤的,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且第三人自述的受伤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被维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收。
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谢小兵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为工伤。
证据四:原告与第三人谢小兵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
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负责组织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本机关作为工伤认定主体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能职责。
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8月6日受理第三人谢小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谢小兵于2009年7月进入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并2011年11月18日续签合同三年,岗位为机械维修,被安排在非洲加蓬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9月18日上午非洲加蓬时间8:30至9:30分,谢小兵在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驻非洲加蓬所在驻地拉拉哈修理机械,当时施工工地负责人黄宝林打电话让谢小兵到施工工地修理柴油机发电机,由于比较急,施工工地较远,在修理好驻地的机械后,谢小兵驾驶自卸车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车辆右前轮滑入沟中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谢小兵的左脚被压伤,谢小兵被工友黄宝林、雷某、杨振军、李祥周等人救出,当日被送往加蓬奥耶姆的奥马尔.邦戈翁丁巴地区医疗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脚2-5跖骨骨裂;2013年11月9日诊断为:左脚外伤、骨伤、淤血;左膝盖外伤、骨伤、淤血。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由原告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通知书、谢小兵的身份信息、劳务合同、谢小兵的出入境记录、出国签证、谢小兵受伤的事故情况说明、加蓬共和国运输部、地面运输总局、交通局颁发的驾驶执照、谢小兵的工友雷某、陈某两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公司举证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谢小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程序。以上有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四、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认为,(一)工伤认定应从三个方面去考虑,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原告称第三人不在工作场所且非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伤是不成立的。首先,第三人谢小兵作为原告公司的修理工,在工作期间从驻地前往该公司LK项目施工工地修理发电机设备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目的性很明确,应当认定为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其次,谢小兵从驻地前往施工工地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前往下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该区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
第三人谢小兵述称,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第三人谢小兵提交的证据:协和医院的病历,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谢小兵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自认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仅没有承认系因工负伤。原告澳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明细清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六驾驶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怀疑;证据七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雷某、陈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与第三人之间互相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八加蓬共和国病历等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协和医院和邾城卫生院的X光片和病历系复印件,同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受过伤和受伤情况;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是擅自驾驶卸车辆的事实;对证据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相当于当事人的一个陈述。
对原告澳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曾向我局提交,也未提出相应异议,协议书中一次性赔偿金是否涵盖工伤保险待遇不明确,且该协议内容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第三人谢小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针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与本案工伤认定行政法律关系无关,涉及的一次性补偿金所包含的“社保”仅是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包含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对证据四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三人谢小兵提供的证据协和医院的病历,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病历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并不能反映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六驾驶执照复印件及相应翻译资料,因其形成于域外,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雷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谢小兵虽另案起诉原告,但针对此情形,法律并未排除其证人作证的身份和能某,且两份证言互相印证,综合庭审诉辩、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谢小兵在原告所承建的非洲加蓬项目驻地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车辆翻车,不慎造成其左足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加蓬共和国的病历资料,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项  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被告通知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虽欲证明第三人谢小兵是擅自驾驶自卸车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具有主观过错,但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承认第三人谢小兵系其工地上负责修理的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受单位指派去工地修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对谢小兵的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驾驶自卸车开往原告项  目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原告澳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是有别于本案工伤认定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确认。第三人谢小兵提供的证据协和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第三人谢小兵左足第2-5跖骨陈旧性骨折,骨折断端成角的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澳龙公司是于2005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经使用过“湖北澳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第三人谢小兵于2009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续签合同三年,岗位为机械维修,被安排在非洲加蓬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9月18日上午非洲加蓬时间8:30至9:30分,谢小兵在原告驻非洲加蓬所在驻地拉拉哈(LALAHA)修理机械,当时施工工地负责人黄宝林打电话让谢小兵到施工工地修理柴油机发电机,在修理好驻地的机械后,谢小兵驾驶自卸车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车辆右前轮滑入沟中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谢小兵的左脚被压伤,谢小兵被工地LK项目经理李祥周、工友雷某等人救出,并送到就近医院治疗。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由原告公司支付。
2014年8月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谢小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25日将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邮寄送达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提供证明该职工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并告知了拒不接受调查、拒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加蓬LK项目经理李祥周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谢小兵擅自驾驶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因工负伤。同年9月24日,被告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小兵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谢小兵及原告公司。决定书上载明了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后原告澳龙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就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了维持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谢小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第三人谢小兵在其所承建的加蓬项目工地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关于“2013年9月18日上午,谢小兵在原告驻非洲加蓬所在驻地拉拉哈修理机械,当时施工工地负责人黄宝林打电话让谢小兵到施工工地修理柴油机发电机,谢小兵驾驶自卸车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车辆右前轮滑入沟中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谢小兵的左脚被压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及原告方出具的调查笔录相映证。原告虽对证人证言及加蓬共和国的病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从事的是机械维修工作,却在擅自驾驶车辆的途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原告该项诉称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谢小兵作为原告公司LK项目的修理工,在工作期间从驻地前往该公司LK项目工地修理发电机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目的性很明确,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针对原告诉称第三人谢小兵是擅自驾驶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否定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本院认为,谢小兵从驻地去施工工地,其驾车行为无论是受公司指派还是其擅自驾驶,均属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即使第三人谢小兵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否定其构成工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劳动者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因素。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本院认为,谢小兵从驻地前往施工工地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前往下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该区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原告虽否认第三人谢小兵因工负伤,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  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规章、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谢小兵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第三人谢小兵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告知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采信了没有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病历资料及驾驶执照,在证据效力认定上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谢小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第三人谢小兵在其所承建的加蓬项目工地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关于“2013年9月18日上午,谢小兵在原告驻非洲加蓬所在驻地拉拉哈修理机械,当时施工工地负责人黄宝林打电话让谢小兵到施工工地修理柴油机发电机,谢小兵驾驶自卸车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车辆右前轮滑入沟中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谢小兵的左脚被压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及原告方出具的调查笔录相映证。原告虽对证人证言及加蓬共和国的病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从事的是机械维修工作,却在擅自驾驶车辆的途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原告该项诉称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谢小兵作为原告公司LK项目的修理工,在工作期间从驻地前往该公司LK项目工地修理发电机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目的性很明确,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针对原告诉称第三人谢小兵是擅自驾驶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否定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本院认为,谢小兵从驻地去施工工地,其驾车行为无论是受公司指派还是其擅自驾驶,均属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即使第三人谢小兵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否定其构成工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劳动者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因素。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本院认为,谢小兵从驻地前往施工工地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前往下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该区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原告虽否认第三人谢小兵因工负伤,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  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情形下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规章、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谢小兵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第三人谢小兵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告知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采信了没有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病历资料及驾驶执照,在证据效力认定上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小燕
审判员:潘国保
审判员:袁东珍

书记员: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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