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侧荣军物业大楼祝家湾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0263X8。
法定代表人:郭宏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东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东门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AGUN9M。
法定代表人:叶莲树。
原告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诉被告黄冈东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医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告东城医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莲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4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医疗器材及医疗用品的公司,2018年4月1日以来原告公司一直为被告公司供应医疗用品,起初被告公司均按时结算货款,但自2018年5月份来被告公司开始拖延支付货款。经过原告的再三催促,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9547.2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城医院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确认函、药品销售明细,拟证实被告拖欠欠款金额为19547.23元。
被告东城医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一家经营医疗器材及医疗用品的公司,自2018年4月为被告公司供应医疗用品。
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保持与贵单位的良好合作,需要与贵单位核对业务往来,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1.我公司应收贵单位货款账目余额如下单位:元截至日期2018.6.30贵单位欠缴总额19547.23确认额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结论:1、数额证明无误。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原告在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加盖有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黄冈东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晓川在经办人处签字。在2、数据不符处加盖了黄冈东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晓川在黄冈东城妇产医院销售明细上备注“金额属实陈晓川20**.8.13”。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以及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函》以及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47.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冈东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爱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4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黄冈东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婷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谢国文
书记员: 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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