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爱某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东湖路17-2至5号4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子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寿池,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010418998。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123888。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宝明,男,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9109606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湖北爱某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
湖北爱某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支的维保费461,000元;2、判令被告以461,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离职后,原告在对被告进行财务核查时发现,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以原告客户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多个分、子公司维保费的名目陆续从原告处支取461,000元,至今没有向原告报销,也未说明资金去处,将该款项截留并占为己有,拒不向原告返还。
被告宗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司法解释,原告所述支出证明单款项的支出,是得到原告批准的被告履行职务期间代表原告对外履行义务的职务行为。支出证明单手续用于财务,应当履行财务手续。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能直接进行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
湖北爱某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退还原告
湖北爱某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原告
湖北爱某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宗某的纠纷,系被告在接受原告客户的多个维保费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的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被告从单位预支处理维保事项,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 丁华勤
书记员: 闵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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