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南河镇窑坳村。
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王新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新定与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标准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王新定系打石组承包人王胜明雇请到工地从事打石工作,报酬由王胜明支付,接受王胜明考勤,其并没有接受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亦没有向王新定发放报酬,王新定与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的三项标准,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上述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打石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胜明,依法应由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因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反推或扩大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故王新定与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王新定与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误。上诉人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王新定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已依法确认湖北瑞某矿业有限公司认与王新定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需再作审查。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 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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