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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瑞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和某某日用品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瑞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326042710W。法定代表人:吴启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和某某日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04—*号。注册号420502700419741。经营者: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魏清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荣,该公司总经理。

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即:撤销(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的如下内容(鑫兴荣公司安装在湖北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的34台变频器设备作为债务的抵押物,和某某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安装在案外人湖北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陵公司)厂房内的34台节能设备为瑞某公司所有);2、由和某某商行、鑫兴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承担协议》是一个债务的概括转移的法律行为,该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2017)鄂05民终2838号】确认为有效。一审法院依据“在货款没有完全支付完之前,如不能按付款协议支付深圳市易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驱公司)有权对所有货物进行处置”,从而认定鑫兴荣公司为易驱公司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瑞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错误。其理由为:首先,根据鑫兴荣公司与易驱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并未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其次,双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后,新债务人瑞某公司及鑫兴荣公司并未将该约定告知易驱公司,该事实得到易驱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及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既然《销售合同》没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同时瑞某公司也未告知易驱公司,应认定瑞某公司未放弃自己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该约定仅仅是瑞某公司在《债务承担协议》中对鑫兴荣公司的内部约定,在其未向易驱公司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该协议对瑞某公司不具备约束力。2、(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是否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瑞某公司认为应看该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说是否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合同约定,《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鑫兴荣公司失去了设备的所有权,但其以不享有所有权的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应依法予以撤销,确认和某某商行不享有抵押权。显然(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与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即和某某商行不具有抵押权)不符,依法应对(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另外,在一审中,鑫兴荣公司与和某某商行之间的1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其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也应该消灭。因此,对(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也应撤销。3、一审判决以鑫兴荣公司将涉案变频器提供抵押并未损害瑞某公司的民事权益为由,认定(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过错。该认定有让瑞某公司别主张自己合法权益之嫌。因此,瑞某公司认为一审这样判决实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和某某商行、鑫兴荣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鑫兴荣公司安装在翔陵公司厂房内的34台变频器设备作为债务的抵押物,和某某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安装在翔陵公司厂房内的34台变频器设备归瑞某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鑫兴荣公司和和某某商行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关于和某某商行与鑫兴荣公司借款的相关事实2015年12月23日,宜昌志伦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伦公司)与和某某商行签订183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向和某某商行购货,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2016年1月2日,鑫兴荣公司与和某某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和某某商行借款100万元支付给刘应华用于公司发展业务,借期一年,鑫兴荣公司以安装在翔陵公司的34台变频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月7日,双方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前述变频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某某商行以银行承兑汇票向鑫兴荣公司出借100万元(二张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志伦公司,编号:27400062、27400065)。2016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和某某商行诉鑫兴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某某商行诉称:2016年1月2日,鑫兴荣公司向和某某商行借款100万元,并约定鑫兴荣公司将安装在翔陵公司的34台变频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201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鑫兴荣公司确认和某某商行于2016年1月2日借给鑫兴荣公司100万元;鑫兴荣公司安装在翔陵公司厂房内的34台变频器设备作为前项债务的抵押物,和某某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二、2016年5月1日前,鑫兴荣公司偿还和某某商行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每两个月的第一日,鑫兴荣公司偿还和某某商行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息。若鑫兴荣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按实际使用资金时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鑫兴荣公司若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视为鑫兴荣公司全部借款违约,和某某商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请求鑫兴荣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四、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鑫兴荣公司负担。同年5月17日,和某某商行依据上述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翔陵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提出设备的权利义务已由鑫兴荣公司转让给瑞某公司。同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6日,鑫兴荣公司将其对刘应华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和某某商行,和某某商行予以同意。同月25日,刘应华向和某某商行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万元。二、关于瑞某公司、鑫兴荣公司的股本结构2015年1月14日,瑞某公司在工商登记设立,高平出资1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吴启娥(高平之妻)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廖华兵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同年5月27日,鑫兴荣公司在工商登记设立,江苏绿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川公司)出资370万元,占公司股份37%,郑江荣出资57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7%,高平(瑞某公司股东)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同年8月31日,鑫兴荣公司三股东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郑江荣以年内20000kw自身有效的订单及享受相关国家节能补贴的自身资源出资,占57%;绿川公司出资启动资金100万元用于办公场地、购置办公用品,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费用及节能设备款,占37%;高平为郑江荣订单找资金,为绿川公司资金找项目为出资,占6%。同年9月6日,鑫兴荣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认可的郑江荣实际出资为6121kw(翔陵公司),绿川公司实际出资100万元(已用于购置节能设备安装到翔陵公司),高平已完成出资。同年12月25日,鑫兴荣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本由1000万元增加1630万元,志伦公司认缴增加的出资630万元,增资后,志伦公司占公司股份的38.65%,其余三股东的股份比例相应缩减。三、关于案涉变频器设备的相关事实2015年6月5日、7月13日、7月22日、7月28日、9月10日,绿川公司(需方)与易驱公司(供方)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绿川公司共计购买变频器34台,其中7月22日《销售合同》是购买1台变频器。2015年7月15日,鑫兴荣公司(乙方)与翔陵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翔陵公司电机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进行专项节能服务,并向鑫兴荣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同年9月20日,鑫兴荣公司向翔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财务总监缪同林执行《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2015年9月30日,鑫兴荣公司与翔陵公司办理《完工单》,确认33台变频器于2015年9月30日已安装完毕,设备所有权归鑫兴荣公司。翔陵公司2016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自行购买了1台变频器。2015年12月20日,翔陵公司与鑫兴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自2015年12月20日起,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中鑫兴荣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瑞某公司享有和承担;二、本补充协议作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鑫兴荣公司在协议签署处由缪同林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月21日,瑞某公司与鑫兴荣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绿川公司(需方)与易驱公司(供方)于2015年6月5日、7月13日、7月28日、9月10日签订了一批变频器柜销售合同,总计合同金额为1017407元,后将四份合同汇总为一份合同,由鑫兴荣公司(需方)与易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15-06-05)。易驱公司已将全部货物交到翔陵公司,收货人缪同林,货物已确认收到。该销售合同尚有货款7060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货款已经到期。现经鑫兴荣公司和瑞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瑞某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合同的欠款债务,所有权归瑞某公司所有,并将于2016年1月15日前与易驱公司协商付款协议。鑫兴荣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告知翔陵公司该设备所有权已移交给瑞某公司。在货款没有完全支付完之前,如不能按付款协议付款,易驱公司有权对所有货物进行处置”,该协议的签署处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当日,瑞某公司与翔陵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同月22日,瑞某公司向翔陵公司出具《公司委托书》,载明“根据2015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的规定,现将项目联系人予以变更:委托我公司财务总监缪同林前往贵公司协调、执行2015年12月21日与贵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内容的相关事宜”。同月23日,瑞某公司与翔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瑞某公司在翔陵公司生产车间安装节能变频柜的数量最终为21台”,并签订《完工验收单》,确认变频柜21台。2016年1月17日,缪同林作为收货人向翔陵公司出具退货证明:“瑞某公司为翔陵公司电机节能改造共安装33台节能变频柜,在试运行阶段有12台不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瑞某公司委派我于2015年11月7日拖走7台,2016年1月17日拖走5台”。宜昌华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6年1月17日,贵公司缪同林将一批机柜(计11台)委托我方发往深圳市龙华二路錆轩工业园11栋,对方收货人周代元,我方即安排车辆已运送到目的地仓库”。2015年12月30日,鑫兴荣公司以缪同林不服从公司管理、长期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其开除。一审同时查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绿川公司向易驱公司支付207350元,缪同林经办;2016年1月23日、4月29日,缪同林向易驱公司汇款共计11万元。同年5月12日,易驱公司向瑞某公司催款称瑞某公司尚欠货款694060元。2017年,易驱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绿川公司、鑫兴荣公司和瑞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案号为(2016)粤0304民初17414号,庭审中绿川公司陈述其只是鑫兴荣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缪同林。该案目前尚未审结。2016年1月8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受理尤青松诉鑫兴荣公司、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尤青松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月14日,该法院在翔陵公司现场查封案涉变频器35台,在场人刘家明作为翔陵公司副总经理、缪同林作为鑫兴荣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查封清单上签字。四、关于《补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问题2016年10月13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鑫兴荣公司诉瑞某公司、翔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鑫兴荣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与翔陵公司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翔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翔陵公司支付鑫兴荣公司节能款项和违约金;和某某商行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无效,其对《补充协议》涉及的34台变频器享有抵押权,并确认鑫兴荣公司与瑞某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无效。该院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确认《补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无效,翔陵公司与鑫兴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翔陵公司、瑞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鄂05民终2838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驳回鑫兴荣公司和和某某商行的诉讼请求。鑫兴荣公司与和某某商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4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371号民事裁定:驳回鑫兴荣公司与和某某商行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瑞某公司是否享有案涉34台变频器所有权。二、鑫兴荣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损害瑞某公司民事权益。争议焦点一: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瑞某公司诉请撤销(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内容:“鑫兴荣公司安装在翔陵公司厂房内的34台变频器设备作为债务的抵押物,和某某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认为其对该项载明的34台变频器享有所有权,鑫兴荣公司的抵押行为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则本案首先要厘清的是瑞某公司是否享有34台变频器设备的所有权。瑞某公司和鑫兴荣公司对于案涉变频器存有争议。瑞某公司认为,其与鑫兴荣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债务承担协议》,其应享有案涉34台变频器的所有权。鑫兴荣公司认为,案涉变频器是其法人股东绿川公司的入股资产,鑫兴荣公司不存在对外债务,不需要与瑞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上述协议存在虚假性,案涉34台变频器的所有权应归属鑫兴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绿川公司向易驱公司购买34台变频器设备作为入股鑫兴荣公司的出资,易驱公司将设备交与鑫兴荣公司,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鑫兴荣公司应有权处置上述设备。鑫兴荣公司与瑞某公司2015年12月21日所签的《债务承担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瑞某公司愿意承担鑫兴荣公司尚欠易驱公司的货款70.6万元,则变频器所有权归瑞某公司所有,同时约定瑞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与易驱公司协商付款协议,在货款没有完全支付完之前,易驱公司有权对所有货物进行处置。该协议中,鑫兴荣公司为易驱公司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瑞某公司提出其向缪同林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应视为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该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缪同林和瑞某公司之间,鑫兴荣公司和易驱公司均未认可该欠条是履行的《债务承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抵销瑞某公司应承担的向易驱公司支付70.6万元货款的协议义务,且易驱公司现已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绿川公司、鑫兴荣公司、瑞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04060元,瑞某公司在本案中也陈述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除了缪同林向易驱公司支付的11万,瑞某公司并未直接支付易驱公司任何款项。综上,瑞某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不享有案涉34台变频器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34台变频器设备归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鑫兴荣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损害瑞某公司民事权益。2016年1月2日鑫兴荣公司向和某某商行借款100万元,以安装在翔陵公司的34台变频器作为抵押物,该34台变频器是鑫兴荣公司股东的出资设备,鑫兴荣公司彼时享有上述变频器的处置权,有权将变频器设备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瑞某公司在尚未付清设备尾款的前提下,根据《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并不享有案涉变频器的所有权,鑫兴荣公司将案涉变频器提供抵押的行为并未损害瑞某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2016)鄂0591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瑞某公司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7元,由瑞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和某某商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书》、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案涉设备已被该院解除查封,且该案涉设备已由瑞某公司所控制。
上诉人湖北瑞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和某某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和某某商行)、湖北鑫兴荣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和某某商行提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书》、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8)鄂0591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案涉设备已被该院解除查封,且案涉设备已由瑞某公司所控制,故瑞某公司上诉主张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因案涉设备系入股财产,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瑞某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7元(湖北瑞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瑞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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