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家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兵。
委托代理人高敏。
第三人万业勇。
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副局长宋学军,委托代理人余兵、高敏,第三人万业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万业勇于2014年6月9日在员工宿舍安装晾衣铁钩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的合法性;3、万业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害人万业勇的身份真实;4、万业勇受伤照片,证明万业勇的伤情;5、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6、情况说明(万业勇),7、工伤事故情况说明,证明万业勇的受伤经过;8、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入证(万业勇)及工资条复印件,证明万业勇的劳动关系证明;9、万业勇病历,证明万业勇的伤情;10、杨兵国证人证言,证明万业勇受伤经过;11、杨兵国身份证、工牌复印件,证明杨兵国身份真实;12、官波证人证言,证明万业勇的受伤经过;13、官波身份证、工牌复印件,证明证人官波的身份真实;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结果,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的合法性;17、万业勇病历,证明万业勇的伤情;18、举证告知书,19、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的合法性;20、授权委托书,21、赵全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湖北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22、情况说明(湖北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3、调查笔录(赵全武),证明万业勇的受伤经过;24、调查笔录(杨兵国),25、调查笔录(官波),26、工伤认定审批表,27、认定工伤决定书,28、送达回证(第三人),29、送达回证(原告),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第三人万业勇与原告盛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在原告盛某公司从事模具工,合同期为36个月,试用期3个月。2014年6月9日下午,第三人万业勇在公司后勤部经理叶林的安排下,与同事杨兵国一同去员工宿舍四楼通道钻孔安装晾衣铁钩。第三人万业勇用冲击钻钻孔,杨兵国扶梯子。在钻孔过程中钻头被钢筋卡住,机身产生相反的作用力,冲击钻机身撞击第三人万业勇右手手背后掉落到梯子上。当时第三人万业勇右手手背无出血性外伤,其认为无大碍就去办公室抹药而未到医院就医。第二天,第三人万业勇坚持上班,在搬运东西过程中他告诉同事官波手无法用力。官波看到第三人万业勇右手有明显红肿,且红肿持续了几天。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万业勇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右手骨折。2014年6月21日,原告盛某公司派人送第三人万业勇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14年7月24日被告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万业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2014年8月4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万业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9日,被告区人社局向第三人万业勇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万业勇在2015年8月3日前补充提交首次治疗工伤的病历。2014年10月21日被告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万业勇补正的材料。2014年12月2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盛某公司下达举证告知书。2014年12月17日,原告盛某公司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第三人万业勇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并指派人力资源总监赵全武接受调查。此后,被告区人社局对证人杨兵国、官波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万业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盛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万业勇为原告盛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9日下午在公司后勤部经理叶林的安排下与同事杨兵国到公司宿舍安装晾衣钩,在钻孔过程中被冲击钻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盛某公司诉称第三人万业勇受伤不能确定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第三人万业勇到员工宿舍安装晾衣钩的行为属于完成公司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在工作中被冲击钻打伤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盛某公司诉称第三人万业勇没有及时就医,其所受伤害不能确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第三人万业勇受伤时没有出血性外伤,其自认为无大碍就没有去医院就医,从受伤第二天起有工友看到第三人万业勇受伤处一直红肿,第三人万业勇未及时就医不能否认其所受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盛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盛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4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盛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鸣 人民陪审员 程良 人民陪审员 曾晨
书记员:张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