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威建材有限公司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王元华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威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华,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盛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元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威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王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0日王元华受盛威建材公司雇佣,于2010年8月23日7时许在盛威建材公司从事商品砼搅拌送料时,不慎从搅拌车工作台上坠到地面致右腿受伤。王元华随即被送往应城市中医院治疗,又于2010年10月13日到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1)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元华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治疗康复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检查治疗费在500元内凭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40天,营养费500元。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11月12日盛威建材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王元华的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和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鄂中真司鉴(2011)协鉴字第804号、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经质证,认定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伤情的依据,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元华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无特殊治疗,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六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三个月。为此,王元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盛威建材公司赔偿60504元。
另认定,王元华属农业户口,但根据应城市土地管理局、应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证实王元华生活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王元华的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和实际损失计算。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44元,护理费4826.96元(19576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919.01元(16058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年),交通费1361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50016.97元。
还认定,盛威建材公司垫付王元华医疗费100元。
本院认为,王元华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受伤后所照X片及CT片,证明其2010年8月23日受伤致右膝骨折,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盛威建材公司认为漏查“2010年8月23日应城市中医院X片确定王元华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被上诉人王元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威建材公司提出的王元华于2010年8月23日受伤后即到应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X片虽显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但随后的同年9月8日经会诊后确定为右胫骨上段(平台)多裂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故上诉人盛威建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王元华受雇于盛威建材公司,在务工时不慎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因果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盛威建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元华在务工中疏忽自身安全,不慎受伤,且受伤后未及时治疗,致伤情恶化,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法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赔偿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盛威建材公司上诉称王元华的受伤系其自身造成、形成的伤残与公司无关,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北盛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元华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受伤后所照X片及CT片,证明其2010年8月23日受伤致右膝骨折,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盛威建材公司认为漏查“2010年8月23日应城市中医院X片确定王元华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被上诉人王元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威建材公司提出的王元华于2010年8月23日受伤后即到应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X片虽显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但随后的同年9月8日经会诊后确定为右胫骨上段(平台)多裂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故上诉人盛威建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王元华受雇于盛威建材公司,在务工时不慎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因果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盛威建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元华在务工中疏忽自身安全,不慎受伤,且受伤后未及时治疗,致伤情恶化,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法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赔偿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盛威建材公司上诉称王元华的受伤系其自身造成、形成的伤残与公司无关,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北盛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李雅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