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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20栋1单元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沈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杨雄、肖富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雄、肖富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杨雄、肖富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游某某、被告姚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张某某、被告游某某、被告姚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被告游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姚岚于2015年1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5月,被告张某某提出辞职,后与被告游某某开始交接。2015年6月8日,原告人事李莎莎向三名被告提供公司“沈总”的QQ号码,由被告游某某添加好友、询问被告张某某后,向被告姚岚发送沈总要求付款的QQ截图,被告姚岚遂将款项分数次支付给指定账户。其中,武汉弘圣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付款50468元;被告账户支付378000元、773478元、833056元、50600元,共计2035134元。后证实该QQ号码并非原告总经理沈孝军所有,公安机关已受理原告的报案。
三被告于2015年7月底、8月、9月陆续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张某某每月工资三四千元,被告姚岚每月工资两千余元。武汉弘圣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同时,一般情况下被告向外支付款项,应与原告总经理电话或短信确认。
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处理的依据。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劳动者瑕疵履行致用人单位损害者,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亦有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规定了竞业限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但并未禁止此种赔偿。同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管理制度经过公示,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但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下有权向劳动者主张权利。
2、归责原则和责任范围。合同归则原则采严格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在一方不完全履行致对方损害时,不问是否由第三人造成,均应向相对方承担责任。同时,首先是以填补对方损害为基本的责任。
但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有重大不同。第一,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雇员,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用人单位本身,产生的利益归单位享有,导致的损害亦首先由单位承担。这本身就是公司运营风险之一。倘若劳动合同的归责原则也采严格责任,必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转移至劳动者一方,使其不堪重负,也必将破坏基本的公司制度和经济秩序,因绝无员工再会受聘于公司;此种安排也不符合危险分配的一般原则。第二,观察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对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包含有“可归责于劳动者本身的事由”的前提条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故,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须以有可归责于劳动者的事由为前提,应以劳动者是否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为审查界限,同时该注意义务因岗位职责之不同而不同。
责任范围。用人单位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利益所有,风险自担。若有损失,当然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这也是基本的商事法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若有有效约定自当遵从。若无约定,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负担能力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换言之,填补损害的责任在劳动合同中应当受到限制。
3、本案中的原告行为。第一,原告本身财务制度存在漏洞。根据原告陈述,只需要财务人员填写单据,与总经理短信或电话确认后,即可支付大额现金。既不需要有专人审核,也不需要任何凭证。总经理也只是事后在单据上补签。这也是造成原告遭受诈骗的根本原因,即财务人员只需与总经理确认。第二,原告用工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案发时,两名财务人员处于交接状态,社保已经停交,此时前任人员不在状态。三名财务人员,仅有一人庭审时陈述入职时公司宣读过财务制度,其余两人表示没见过,足见原告管理、培训缺失;被告姚岚庭审中自述其入职时尚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可见原告的人员选任、监督存在重大过失。
三被告是否存在可归责事由。首先,根据双方证据情况和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款项支付,是需要财务人员与总经理电话或短信确认的,这不仅是原告公司的财务惯例,应当说款项支付获得批准是一种常识。被告本次支付行为已经违背的惯例,采取的是QQ确认的方式。第二,三被告作为款项支付的具体经办人员,是距离危险控制最近的人员,也是具有相当防范能力的人员。离危险最近者,所负义务也较大。被告并未仔细甄别核实QQ聊天的对象,是否是总经理本人,也未采取其他方式核实,疏忽懈怠可见一斑。另外,本庭已经注意到一个细节,即被告添加的QQ号码来自公司人事,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核实义务,仅在程度上有所考虑。第三,从防范的经济角度分析,被告拨打总经理电话或者发送短信无须耗费大量金钱,不过占用少许时间。事关大额款项,相较之下,一个低成本的行为即可避免。综上,本庭认定三被告具有可归责事由。
4、关于具体责任范围。本庭之前已经阐述,单位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遭遇诈骗也是诸多风险之一。只不过本案存在可归责于劳动者事由的情况下,劳动者向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的收入每月不过数千元,工作时间都不长,负担能力有限。故本院综合考量,认定具体金额为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游某某、被告姚岚向原告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盛恒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昌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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