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省中耐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中耐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会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中耐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耐新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被上诉人中耐新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聚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为承兑或者现金结算。合同还约定,甲方(上诉人)收到50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说明定金部分的约定为50万元,而不是50万元承兑。现金和承兑汇票价值不同。一审判决认定50万元承兑汇票等于50万元现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2、本案中,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金性质作出了细分,即定金包括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结合该司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交付定金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定金的约定明显是成约定金。一审判决没有区分成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直接适用违约定金的规则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定金的约定为“50万元定金”,对于定金没有明确约定只能支付现金,且合同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或现金结算”,在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定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抵作价款,故被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定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支付50万元的定金,合同生效”,还约定“甲方付定金到账后,三个月为供货期,一个月为安装调试期等,即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11月1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定金的约定既有成约定金的性质,也有违约定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上诉人河南聚能公司应当双倍返还被上诉人中耐新材公司支付的定金。
综上,上诉人河南聚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聚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