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
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董文龙
孙某某
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大华,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龙。
被告孙某某。
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告董文龙、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茹、鄢裴培、黄昌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文龙、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我处是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承担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的公路运营收费、养护、路政、资产管理的职责。
2013年9月9日11时50分,被告董文龙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行驶至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秭宜向15KM+700M处(季家坡隧道内)时,车辆发生燃烧后整车烧毁,该事故造成季家坡隧道内路面、内壁等基础设施及隧道内机电设备损坏,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额为652733元。
经查,“黑B×××××/黑B×××××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属个体工商户黑龙江省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所有并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某某,被告董文龙系其雇佣的司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处各项损失共计652733元。
被告董文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董文龙在驾驶过程中,因车辆发生自燃后整车烧毁,造成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季家坡隧道损失,理应进行赔偿。
因被告董文龙系黑龙江省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的雇员,肇事车辆“黑B×××××/黑B×××××挂”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所有并经营,而黑龙江省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系被告孙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个人承担。
原告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失65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7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文龙在驾驶过程中,因车辆发生自燃后整车烧毁,造成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季家坡隧道损失,理应进行赔偿。
因被告董文龙系黑龙江省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的雇员,肇事车辆“黑B×××××/黑B×××××挂”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所有并经营,而黑龙江省甘南县宏盛运输车队系被告孙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个人承担。
原告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失65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7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茹
书记员: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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