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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荷花镇晒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徐海峰,被上诉人信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宜平、从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担保公司一审时诉称:2012年3月1日,东达矿业公司与当阳市宝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矿业公司)、宜昌市星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公司)共同与信达担保公司签订《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间,信达担保公司为上述五主体中任一主体提供总额不超过1.5亿元的借款人担保,则其他四主体均为信达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当日,陈某某与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等五人共同与信达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某某等六人就信达担保公司为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中的任一主体进行的担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3年3月12日和13日,信达担保公司为星冠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借款500万元和开立承兑汇票资金敞口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及承兑到期后,星冠公司并未依约偿还500万元银行借款及支付交行宜昌分行垫付的300万元承兑资金,交行宜昌分行遂要求信达担保公司代偿,信达担保公司据此向交行宜昌分行代偿星冠公司欠款本息共计805.501123万元。信达担保公司在向星冠公司等人追索无果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连带偿还信达担保公司代偿资金805.501123万元;2、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利息的4倍连带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71.7691万元,并按此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连带向信达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4、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万元;5、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辩称:1、本案实际债务人和若干个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奎,现王奎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章等犯罪行为已归案,东达矿业公司也向公安机关报案,远安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先刑后民。2、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及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等人均未参与本案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追加上述公司及自然人为本案被告。3、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担保等合同上的公章可能虚假,应对合同中的印章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4、代偿应当从代偿人的账户将款项汇入银行账户,而现在的证据是债务人直接还款,且涉案承兑汇票300万元不属于借款合同的范围,信达担保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四倍的利率计算损失并要求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并查清相关事实,请求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或者依法判决驳回信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东达矿业公司与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共同作为乙方(联保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与作为甲方的信达担保公司签订《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在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中约定,乙方所有其他成员自愿为甲方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替乙方任一成员提供担保的各类贷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折合人民币1.5亿元)内提供反担保保证。第二条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任一成员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所担保的乙方联保小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税费、保管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任一成员向甲方申请担保,均由乙方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任一成员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所有全部成员各自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乙方所有全部成员各自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担保债权在既有乙方反担保保证,又有乙方任一成员提供物的反担保情况下,甲方实现担保债权时,可以在就该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乙方所有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还作了特别约定:1、若乙方为多个单位或个人,每个反担保保证人均独立的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任一反担保保证人的瑕疵不影响其他反担保保证人独立的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若主合同无效,乙方任一成员不按时偿还到期借款,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所有其他成员愿意在全部代偿金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信达担保公司同时也加盖了印章。同日,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陈某某等六人共同作为乙方与信达担保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为丙方五主体(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东达矿业公司)中的任一主体由甲方提供担保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其反担保的最高额度、反担保贷款的发生期限、反担保责任范围、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均与上述《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
2012年3月1日,信达担保公司与陈某某和东达矿业公司还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陈某某自愿为信达担保公司向东达矿业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1.5亿元内的部分以本合同第四条所述的质押物予以反担保。在该合同质押财产清单中载明出质人为陈某某,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东达矿业公司,出质总额70万元,股权占比70%,权利价值1.5亿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在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鄂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5号。
2013年3月12日,信达担保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星冠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星冠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2%,交行宜昌分行于当日向星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9月23日,信达担保公司又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星冠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星冠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宜昌分行为星冠公司办理了承兑汇票金额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出票人为星冠公司,收款人为宝丰公司,交行宜昌分行依约于当日予以办理。
2014年3月10日,交行宜昌分行向信达担保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信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于两日内代星冠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7日,信达担保公司代星冠公司偿还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息共计505.501123万元。同年3月20日,交行宜昌分行又向信达担保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信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于二日内代星冠公司偿还垫付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同年3月26日,信达担保公司代星冠公司偿还交行宜昌分行垫付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00万元。
2014年3月10日,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向信达担保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对信达担保公司因星冠公司在交行宜昌分行夷陵支行借款800万元(500万元2014.3.12到期、300万元2014.3.23到期)承担保证责任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东达矿业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印章,陈某某签字捺印。
2014年8月1日,信达担保公司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为34万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义务至本案执行终结。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向信达担保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认可收到信达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3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达担保公司作为星冠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星冠公司未按期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到期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按银行催收通知要求向交行宜昌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反担保人东达矿业公司及陈某某提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追加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及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等人为被告,是否应中止审理,是否应启动司法鉴定等程序。二、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能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及担保金额和违约金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及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等人为被告,是否应中止审理,是否应启动司法鉴定等程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关于每个反担保保证人均独立的向信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任一反担保保证人的瑕疵不影响其他反担保保证人独立的向信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信达担保公司在代偿星冠公司欠付的交行宜昌分行借款后即为本案追偿权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星冠公司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东达矿业公司及陈某某作为反担保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信达担保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提交的远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王奎伪造东达矿业公司及陈某某印章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本案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反担保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对东达矿业公司及陈某某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能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及担保数额、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的确认。信达担保公司基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及东达矿业公司等联保单位提供担保,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及东达矿业公司等联保单位以及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陈某某等人在最高限额1.5亿元范围内对信达担保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向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及东达矿业公司等联保单位提供的担保向信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星冠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共计800万元,2014年3月17日、3月26日,信达担保公司因两次应交行宜昌分行要求代星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5.501123万元,从而获得对债务人星冠公司及各反担保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均发生于前述《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反担保保证人东达矿业公司、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及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陈某某理应依《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信达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连同《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对信达担保公司承担的其他各笔反担保保证责任之和应以最高限额1.5亿元为限。因此,对信达担保公司要求东达矿业公司及陈某某偿还代偿款(含原借款本息)共计805.50112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确定。星冠公司及所有反担保保证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信达担保公司清偿所有款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中既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信达担保公司代偿的,反担保保证人各自应按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代偿期间反担保保证人各自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信达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基于违约责任的损失填补原则,前述两方面的违约责任之和不得过份超过信达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参照当前市场融资成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反担保保证人向信达担保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具体计算明细为:从2014年3月18日以505.51123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26日以805.511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信达担保公司主张由东达矿业公司、陈某某支付80万元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损失,与补偿性违约金的性质相悖,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的确定。虽然信达担保公司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4万元的收费标准涵盖一、二审及申请执行阶段,若案件未进入二审、申请执行程序,所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若案件进入二审、申请执行程序,不另行计收代理费。但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截止一审审理终结应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为26.45万元。现信达担保公司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二审及申请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信达担保公司关于要求东达矿业公司及陈某某承担34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只能支持至一审审理终结实际发生的26.4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连带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及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共计805.501123万元;二、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连带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18日以505.51123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26日以805.511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向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45万元;四、驳回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的给付义务,连同《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各反担保人(东达矿业公司、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及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陈某某)对信达担保公司承担的其他各笔反担保保证责任之和应以最高限额1.5亿元为限。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189元(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77570元,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619元。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而应由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应追加宝丰公司、广盛源公司、泰鑫矿业公司、星冠公司、王奎、谢勇、许容、王丽、曹军等为被告,以及王奎涉嫌犯罪,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因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向信达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信达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具有选择权,原审法院不准许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审理。王奎涉嫌犯罪与本案借款担保关系及反担保保证关系可以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不准许东达矿业公司及陈某某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无不妥。故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关于信达担保公司必须先主张抵押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明显过高,但本案合同中既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信达担保公司代偿的,反担保保证人各自应按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代偿期间反担保保证人各自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信达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陈某某、东达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0元,由陈某某、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辉献 代理审判员  张 炎 代理审判员  叶 可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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