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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以下简称:丹江亨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义明、代理审判员江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清,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C×××××号客车登记在原告丹江亨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郑强),该车挂靠在原告丹江亨运公司进行客运营运。原告方于2011年6月29日为鄂C×××××号客车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损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8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后于2012年1月4日又在被告处为鄂C×××××号客车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共投保23坐,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在被告处还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
2012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郑强驾驶鄂C×××××号客车由凉水河沿丹郧路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凉水河王河村丹郧路23KM+700M路段时,与胡天来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飞肯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胡天来以及鄂C×××××号客车乘车人宋金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当即向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派员勘验了事故现场,并向原告方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对受损车辆的定损价格为2375元。2012年5月8日,丹江交警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2)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C×××××号客车驾驶员郑强(亦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胡天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鄂C×××××号客车乘车人宋金娥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天来、宋金娥因受伤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胡天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9744.20元,宋金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004.90元,上述费用均由郑强进行了垫付。后经鉴定,胡天来因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经本院调解,郑强、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与胡天来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即由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天来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天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165988元;胡天来返还郑强所垫付的医疗费99744.20元。乘车人宋金娥因受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经丹江交警队调解,郑强向宋金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914.90元,其中:医疗费100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4510元(82元/天×5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原告方就赔偿乘车人宋金娥因伤所产生的损失19914.90元以及维修鄂C×××××号客车实际支付的维修费2800元,向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以宋金娥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原告方车辆的损失费用应向胡天来主张权利为由而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方遂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以胡天来和宋金娥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胡天来、宋金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又当庭表示对胡天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的剩余部分损失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放弃了追加胡天来、宋金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有权向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应否予以赔偿。
原告丹江亨运公司认为: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鄂C×××××号客车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7000元,承运人责任险中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共投保了23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亦未超过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案发后,原告方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已按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对相关受害人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原告方所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所履行的赔偿责任予以足额理偿。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原告方向胡天来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乘车人宋金娥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和原告方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先由胡天来在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胡天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的剩余损失该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丹江亨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客车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向原告方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即鄂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丹江亨运公司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对乘车人宋金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鄂C×××××号客车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赔偿数额不实,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方支付给乘车人的赔偿款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鄂C×××××号客车受损,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为2375元,而原告方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800元,因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所出具的定损报告是其单方行为,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亦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对该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共计22714.90元)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的规定,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方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向胡天来主张赔偿权利,对胡天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的剩余损失再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在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赔付保险金227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王义明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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