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省咸丰县楚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孙家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北省咸丰县楚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龙洞湾。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贺汉,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被告):孙家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邓文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罗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咸丰县楚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丰楚某公司)、孙家书与被上诉人邓文殿、罗东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丰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贺汉,上诉人孙家书,被上诉人邓文殿、罗东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家书、邓文殿、罗东林与咸丰楚某公司是否形成穿洞采石厂矿山建设合同关系,进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评述如下:
邓文殿、罗东林、孙家书与咸丰楚某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形成矿山建设合同关系有异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矿山建设合同,在《矿山承包开采合同》中亦未对矿山建设事宜如何进行、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矿山基本建设为矿山开采进行前的必要行为,双方对矿山开采之前的基本建设之必要性和耗费应知晓。咸丰楚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获得咸丰县安全生产管理局批复,明确要求咸丰楚某公司在石灰石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期间严格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确保安全生产,并做好基本建设过程中的详细记载,生产中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束后,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依法向安监部门申请安全专项验收。矿山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责任主体为咸丰楚某公司,咸丰楚某公司认为前期矿山建设的相关费用应包含在矿石价格中,但其在《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并未如此约定,且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邓文殿、罗东林已实际进行了矿山建设,咸丰楚某公司在收回矿山后将矿山另行发包给他人,故一审认定邓文殿、罗东林与咸丰楚某公司之间就矿山基本建设形成事实上的矿山建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恩施州兴建咨询(2011)基六部12号报告书,对咸丰楚某公司穿洞石灰石厂开采方案工程已掘进部分造价预算为615831.79元,该结论系依据《咸丰县楚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穿洞采石厂方案设计局部更改说明》等资料和实地现场勘测作出,具有客观性,咸丰楚某公司对该报告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能够推翻该报告,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孙家书与咸丰楚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月9日,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9日。邓文殿、罗东林于2007年10月9日向咸丰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缴纳矿山建设安全进度保证金80000元,但咸丰楚某公司一直未获得采矿许可证和建设开工令,直到2008年11月30日才获得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的采矿许可证,邓文殿、罗东林、孙家书于2009年3月16日对穿洞石灰石矿开始施工建设,邓文殿、罗东林提交的支付凭证能够证实其履行了向咸丰楚某公司交纳矿山建设安全进度保证金80000元的义务。咸丰楚某公司认为该80000元系孙家书给咸丰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偿还的借款,与支付凭证相悖,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李成与孙家书之间的借贷系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咸丰楚某公司关于该80000元不应由其返还给邓文殿、罗东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矿山开采合同》的约定,“咸丰楚某公司办理穿洞采石厂的各种证照所花的费用由孙家书承担”、“孙家书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各种税、费由孙家书自行承担”,邓文殿、罗东林向咸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0元,该风险抵押金并非办理证照的花费,也不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行政费用或税务征收,而是针对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风险防控抵押金。咸丰楚某公司未主张邓文殿、罗东林、孙家书在承包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而给咸丰楚某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故咸丰楚某公司应予返还。
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释明权是法官在法定情形下以告知、解释、提醒等方式适当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请、固定争议焦点、有效举证、确保诉讼高质高效进行的行为。一审中孙家书自述“起诉咸丰楚某公司是邓文殿、罗东林的事,不是我的事,对邓文殿、罗东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我一直都是放弃的”,且孙家书委托了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其应知晓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其在一审中的自述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故对孙家书上诉主张其并未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主张与其在之前诉讼中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孙家书系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其实体权利是否享有应由邓文殿、罗东林、孙家书三人按照个人合伙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
另,一审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限,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确定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综上所述,咸丰楚某公司、孙家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刘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