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市莫愁大道85号。
负责人王维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良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中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住所地:钟某市莫愁大道69号。
负责人祝甫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鄂钟某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凤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先清、人民陪审员王春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良明、田中山,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宜进行调解,本案扣除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钟某市人民政府与湖北省楚某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广播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收购钟某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合同书》。合同约定,钟某市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钟某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出售给楚某广播公司,资产管理者和资产拥有者为湖北省楚某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支公司。2008年6月,楚某广播公司依法将其所属包括钟某支公司在内的等15家分支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中含管道及沟槽。2008年7月,原告楚某公司成立。与此同时,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并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此前即2007年12月13日,湖北省楚某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支公司(简称楚某广播钟某支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简称铁通公司荆门分公司)签订了《地埋管道资产转让协议》和《资源互换使用协议书》两份协议。《地埋管道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楚某广播钟某支公司将钟某城区内建设的地埋管道其中的一管资产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铁通公司,铁通公司获得该管产权。《资源互换使用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钟某城区的光纤线路和架空杆路、墙壁吊线等资源长期无偿互换使用,对使用线路范围及里程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一直依约履行。至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为地埋管道和架空杆路敷设光纤线缆的使用发生分歧,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6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清除《地埋管道资产转让协议》和《资源互换使用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外的地埋管道光纤线缆、拆除杆路附挂缆线和附属设施。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清除地埋管道光纤线缆、拆除杆路附挂缆线和附属设施。
还查明,原、被告对互相在对方拥有的资源上,架设光纤、光缆、电缆等设施所在光节点的具体地点、数量、长度等数据信息分别进行了统计,但原、被告均对对方单方统计的数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以上数据的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楚某公司提出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统计核对数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公司提出被告移动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占用原告楚某公司所有的地埋管道和架空通道资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楚某公司的财产权,被告移动公司对其予以否认。原告楚某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在原告楚某公司的资源上架设的光纤、光缆、电缆等设施所在光节点的具体地址,数量、长度等数据信息,原告楚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移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其侵权的具体范围。原告楚某公司仅凭其单方统计的数据要求被告移动公司以钟广函(2012)4号《关于中国移动钟某分公司擅自敷设、附挂我公司管线资源清理情况告知函》的范围拆除侵权设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雨 审 判 员 李先清 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
书记员:李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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