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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
彭艳艳
南春江
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湖北省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2号。
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252833。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彭艳艳、再审被申诉人):彭艳艳,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南春江,系彭艳艳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浠水信用联社)现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行)与原审被告彭艳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9)浠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3月7日,浠水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黄监一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再审”。
浠水信用联社仍不服,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2年2月7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黄检民抗字(2012)0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
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黄冈中监一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09)浠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4月16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浠水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浠水信用联社的起诉。
彭艳艳不服,上诉至本院。
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民一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鄂浠水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浠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2016年4月12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原浠水信用联社现浠水农商行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立、严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浠水信用联社现浠水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张陈,被申诉人彭艳艳的诉讼代理人南春江、谢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彭艳艳系原浠水信用联社现浠水农商行职工,与原浠水信用联社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在城区信用社从事柜员工作。
2009年3月6日,黄冈市社联稽查中队对城区信用社原主任王桂舟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该社城区信用社主管会计肖寒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采取自制传票方式,侵占原浠水信用联社资金达100多万元。
2009年3月18日,原浠水信用联社向彭艳艳发出《稽核事实确认书》,认定彭艳艳在担任信用社操作员、事后监督员期间,对肖寒所涉的14笔业务未尽审查职责。
彭艳艳在被查个人栏中申辩“原上诉几笔业务都是因肖寒主管会计负责,按要求操作,上面会计稽核主管多次检查也未说有问题”。
2009年4月10日,原浠水信用联社根据《暂行规定》下发浠信联发[2009]64号对彭艳艳作出了留用察看并赔偿八万元的处分。
文件对包括彭艳艳在内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等14人均作出了不同形式的违规处分。
事后,彭艳艳不服原浠水信用联社的处分决定,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6月30日,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9]浠劳裁字第19号裁决,认定原浠水信用联社未将《暂行规定》进行公示也未向其职工告示,遂作出撤销处分决定。
原浠水信用联社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原浠水信用联社请求撤销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浠劳裁字第19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2、浠水信用联社对彭艳艳的处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浠水信用联社请求撤销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浠劳裁字第19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的问题。
首先、本案起因是彭艳艳不服原浠水信用联社作出的《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负责人处理的决定》,认为原浠水信用联社所依据的《暂行规定》并没有对案件损失作出赔偿的规定,《处理决定》中赔偿8万元的部分变相剥夺了其本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但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浠水信用联社处分依据《暂行规定》未向彭艳艳公示、告知为理由,所作出的撤销处分裁决与现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导致该裁决有误。
且原浠水信用联社对彭艳艳作出的留用察看的处分决定,属用人单位内部监察部门进行复核审查的范围,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调整的范畴,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并予以撤销,明显不妥。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该规定,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浠劳裁字第19号裁决,因原浠水信用联社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已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裁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故原浠水信用联社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浠水信用联社对彭艳艳的处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原浠水信用联社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劳动者进行约束和管理,劳动者因为签订劳动合同而负有遵守企业秩序的义务。
如劳动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
本案中,彭艳艳在办理柜员业务时仅凭会计主管操作指示,或者凭借对会计主管的人格信任、职业服从,而未以原始凭证为依据认真审核其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彭艳艳的行为违反了柜员办理业务的操作规范和职责要求,应对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彭艳艳对原浠水信用联社的处罚依据并无异议,其强调的是《暂行规定》中并没有对案件损失作出赔偿的规定,赔偿8万元的部分变相剥夺了其本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据此分析,彭艳艳对《暂行规定》的内容是知悉的。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即【撤销申诉人(原审原浠水信用联社)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10日《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负责人处理的决定》中对被申诉人(原审彭艳艳)彭艳的处理决定。
二、确认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负责人处理的决定》中对(原审彭艳艳)彭艳赔偿8万元部分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三、驳回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原浠水信用联社请求撤销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浠劳裁字第19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2、浠水信用联社对彭艳艳的处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浠水信用联社请求撤销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浠劳裁字第19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支持的问题。
首先、本案起因是彭艳艳不服原浠水信用联社作出的《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负责人处理的决定》,认为原浠水信用联社所依据的《暂行规定》并没有对案件损失作出赔偿的规定,《处理决定》中赔偿8万元的部分变相剥夺了其本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但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浠水信用联社处分依据《暂行规定》未向彭艳艳公示、告知为理由,所作出的撤销处分裁决与现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导致该裁决有误。
且原浠水信用联社对彭艳艳作出的留用察看的处分决定,属用人单位内部监察部门进行复核审查的范围,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调整的范畴,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并予以撤销,明显不妥。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该规定,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浠劳裁字第19号裁决,因原浠水信用联社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已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裁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故原浠水信用联社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浠水信用联社对彭艳艳的处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原浠水信用联社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劳动者进行约束和管理,劳动者因为签订劳动合同而负有遵守企业秩序的义务。
如劳动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
本案中,彭艳艳在办理柜员业务时仅凭会计主管操作指示,或者凭借对会计主管的人格信任、职业服从,而未以原始凭证为依据认真审核其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彭艳艳的行为违反了柜员办理业务的操作规范和职责要求,应对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彭艳艳对原浠水信用联社的处罚依据并无异议,其强调的是《暂行规定》中并没有对案件损失作出赔偿的规定,赔偿8万元的部分变相剥夺了其本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据此分析,彭艳艳对《暂行规定》的内容是知悉的。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浠水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即【撤销申诉人(原审原浠水信用联社)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10日《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负责人处理的决定》中对被申诉人(原审彭艳艳)彭艳的处理决定。
二、确认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对城区信用社肖寒涉嫌侵占资金案件相关负责人处理的决定》中对(原审彭艳艳)彭艳赔偿8万元部分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三、驳回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樊军

书记员: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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