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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长明,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缸山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林、茶场的经营权。2、被告支付违约金221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日,原告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同意与被告签订了《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林、茶场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缸山村将本村的林、茶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流转年限50年,承包费110800元,订立合同支付100000元,其余部分从2012年元月起连续六年每年付1800元。如被告逾期三个月未支付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及约定分摊的飞防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同时也不对林、茶场进行管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一直拒绝返还林、茶场的经营权,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林、茶场的经营权。被告方某某辩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林、茶场流转承包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已经支付承包费100000元,为原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另原告砍伐所承包的山林树木150棵,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近30000元,承担违约金22160元,被告已经超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违法的,原告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且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没有送达到被告,合同依法不得解除。故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垫付评估费3000元;2、赔偿林木损失30000元;3、支付违约金22160元;4、每年给付林业部门分配的30%砍伐指标。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林、茶场流转承包合同》,流转期限50年,承包费110800元。2011年2月10日左右,原告在林场砍伐树木100棵,价值约20000元;2012年2月初,原告砍伐林场树木50棵,价值10000余元。2012年3月,被告为原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结算,都被原告拒绝,且原告不按照约定分配给被告砍伐指标。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抵偿承包费10800元,另支付赔偿款22200元,支付违约金22160元,每年给付30%的砍伐指标,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石缸山村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评估费合同上没有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主动提出承担部分山林评估费;原告砍伐树木是被告同意的且如果是侵权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赔偿被告的林木损失;原告没有违约,被告认为原告砍伐树木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林业部门分配的30%砍伐指标不符合现实,村委会无权决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石缸山村在庭审中,提交了《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林、茶场流转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中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违约,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对外发包的事实;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回证、音频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砍伐被告已经承包的树木,造成被告的损失近30000元,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被告已经超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合同没有解除。被告方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林场由七人合伙经营。罗田县森林公安局九资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鉴定结论,拟证明2011年元月4日,原告砍伐被告承包林场的树木100棵,价值21000元,2011年12月25日砍伐被告承包林场的树木50棵,价值12000元;评估费发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当抵付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争议林场实质由方某某、方礼新、瞿幼松、胡东民、方林术、陈志勇、方慧文合伙承包经营;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转交被告,合同没有解除;石缸山村集体林场经营权招租资料一套,拟证明原、被告的林场流转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后期的承包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不能证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砍伐100株树木是在被告承包前的行为,另50株虽是在被告承包期内,但因被告未缴纳飞防费而要求原告砍伐的,不存在违约行为。林业调查规划队没有评估资格,无权收取评估费。对招租资料没有异议,但村名代表会议没有召开,记录上的签名有部分是他人代签的。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双方的证据能证实:1、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林、茶场流转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未支付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支付100000元的承包费,余款每年1800元未按期交纳,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和原告砍伐被告所承包山林上的树木双方存在争议。2、原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元月4日所砍伐的树木100棵,在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2月25日原告第二次砍伐被告承包山林上的树木50棵,两次砍伐的树木经被告申请评估,价值分别为21000元和12000元。3、2012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在进行招投标前对林、茶场进行评估时,原告未及时缴纳的必要费用。4、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该村的林、茶场的经营权进行公开转让。2011年2月1日,经罗田县大河岸镇招投标服务中心公开招标,原、被告签订了《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林、茶场流转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缸山村将本村的林、茶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林、茶场的流转期限为50年,承包费1108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的承包费,从2012年起,连续六年每年支付1800元承包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未支付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一方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除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外,约定支付受损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承包费100000元。2011年元月4日、2011年12月25日原告先后砍伐该林、茶场的树木100棵、50棵,两次砍伐的树木经被告申请,2017年11月14日评估价值分别为21000元和12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取得该林、茶场的林权证,2012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原告在进行招投标前对林、茶场进行评估时的评估费3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费,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其林、茶场的经营权,给付违约金22160元。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并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赔偿林木损失30000元、支付违约金22160元。另查明,被告方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对所承包的林、茶场进行生产经营,亦未进行任何投资。经本院释明,被告方某某对争议的林、茶场的现有价值不同意进行评估。
原告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缸山村)与被告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献阳、审判员方澜林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某某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石缸山村的法定代表人陈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解除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虽已经按约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承包款,但对后期的承包费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根据有权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双方签订的《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林、茶场流转承包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评估费和原告砍伐其所承包林、茶场树木的价值,已经超额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取得承包权后,并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政策调整影响,双方长期处于相持状态,不能达到签订合同时充分利用林地、林业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目的,且被告已经不可能继续对该林、茶场进行开发利用,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将造成更大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林、茶场的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砍伐被告所承包山林的树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后期承包费,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双方分别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到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实际经营了六年三个月,根据双方约定的总承包费110800元,扣除此期间分摊的承包费13850元,对被告缴纳的承包费10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承包费86150元;因被告方某某经本院释明,对争议的林、茶场的现有价值不同意进行评估,对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举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林、茶场流转承包合同》后,砍伐被告所承包经营的林、茶场的树木,时间发生在2011年12月25日,因原告认为被告现在举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有收据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且林业部门的砍伐树木指标不是原告所能决定,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林业部门30%的砍伐树木指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的林、茶场的经营权。二、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方某某因合同解除的承包费85596元。三、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方某某垫付的评估费3000四、驳回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镇石缸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方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金烽
审判员  曾献阳
审判员  方澜林

书记员: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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