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曾用名潘妮。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英山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君,该校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英山县第一中学(下称英山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英山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君、黄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潘某某到英山一中食堂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英山一中发放。2007年英山一中为潘某某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潘某某缴纳了其个人缴纳部分。2011年2月,英山一中食堂实行承包经营,其中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食堂分别由学校职工夏金寅、王兵承包,双方均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食堂员工由承包人自行录用,工资由承包人发放,并由个人向学校上交承包费。2011年4月11日,英山一中造册,注明“临时工自己辞工(或学校辞退)费发放清单”,名册中显示潘某某等人均签字领取了对应款项,其中潘某某领取了2500元。在夏金寅与王兵经营期间,潘某某仍在食堂做工,但工资由承包人发放。2012年9月,英山一中与马爱红签订《一中食堂引入协议书》,由马爱红承包经营食堂中两个窗口,每月上交管理费,2013年4月,潘某某在马爱红经营期间因操作机器不慎将手指轧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潘某某受伤后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5月20日,潘某某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2014)英劳裁字第007号裁决,英山一中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潘某某2010年每月工资不等,1至12月合计为6650元(其中7月份无工资记载),2011年1月工资为572元。英山一中称每年向潘某某发放了养老保险金,潘某某称只以现金方式发放过500元,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2005年2月,潘某某进入英山一中食堂做工,英山一中按月向潘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2月之后,英山一中食堂实行个人承包经营。2011年4月11日,潘某某与其他部分职工在英山一中分别领取了“辞工费”,潘某某签字认可。此后,潘某某虽然仍在英山一中食堂做工,但工资由食堂承包人发放。综合以上事实,双方已于2011年4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依据。潘某某自2005年2月至2011年4月领取“辞工费”时止,已实际工作6年,其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601元,故英山一中应当向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佥3606元。潘某某要求英山一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潘某某可另行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潘某某请求英山一中赔偿医药费,因潘某某受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英山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6元,减去已支付2500元,仍应支付1106元。二、驳回英山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英山一中在原审中提供的“临时工自己辞工(或学校辞退)费发放清单”已载明潘某某实际领取2500元并签名确认,潘某某对其签名亦无异议,其认为抬头部分“临时工自己辞工(或学校辞退)费发放清单”字样系学校事后单方备注,自己领取的2500元是工资而非辞退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英山一中提供的《学校食堂目标管理协议书》和夏金寅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校食堂已于2011年2月发包给夏金寅承包经营,食堂员工由夏金寅自行录用,临时工的工资亦由夏金寅负责,故“临时工自己辞工(或学校辞退)费发放清单”能够证实英山一中和潘某某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采信该证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潘某某自2005年2月进入英山一中至201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已实际在该校工作6年,其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601元,根据上述规定,英山一中依法应按601元/月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审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正确,潘某某认为应按12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驳回潘某某要求英山一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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