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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家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健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冬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月,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珍,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月、王家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家珍签订的《员工入职承诺书》规定了公司和员工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2.王家珍借支单显示其欠公司1900元,王家珍恶意旷工导致公司停产2天,公司向其索赔1万元,因此王家珍欠公司11,900元,与未发工资相抵,创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王家珍工资的情形;3.王家珍无故旷工造成重大生产事故,给创通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创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王家珍答辩称,创通公司未与王家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创通公司应向王家珍支付拖欠的工资。创通公司所称王家珍旷工及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通公司无须向王家珍支付二倍工资14,178元;2.判令创通公司无须向王家珍支付拖欠的工资8242元;3.判令创通公司无须向王家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568元;4.判令创通公司无须为王家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偿医疗保险损失559元,或无须赔偿王家珍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500元;5.由王家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家珍自2014年11月4日到创通公司工作,2015年4月21日,王家珍离开创通公司,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创通公司未为王家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王家珍自己也未购买。创通公司拖欠王家珍工资数额为,2015年1月3500元、2015年2月2292元、2015年4月2450元,共计8242元。2016年3月1日,王家珍向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做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一、创通公司向王家珍支付二倍工资14,178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1日);二、创通公司向王家珍支付拖欠的工资824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三、解除创通公司与王家珍的劳动关系,创通公司向王家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568元;四、创通公司为王家珍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偿医疗保险损失559元。若因创通公司原因无法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则赔偿王家珍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500元;五、驳回王家珍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06号”仲裁裁决认定二倍工资支付标准合法、期限计算准确;认定拖欠工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经济补偿标准合法、期限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故对创通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创通公司是否为王家珍补缴或赔偿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强制征缴范围,属于行政权力救济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二、确认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王家珍支付二倍工资14,178元;三、确认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王家珍支付拖欠的工资8242元;四、确认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王家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56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创通公司提交了王家珍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简历和2015年4月23日开除王家珍的通告。拟证明,王家珍操作证过期、学历造假,存在欺骗创通公司的行为,王家珍在职期间严重失职,给创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创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王家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王家珍质证认为,操作证和工作简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创通公司开除王家珍无法定理由,也未经过法定程序,未送达王家珍,其开除通告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创通公司接受王家珍提供的劳动,已表明对王家珍的真实学历和实际操作水平予以认可和接受。其开除王家珍的理由系王家珍在职期间无故旷工,致公司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创通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创通公司开除王家珍的通告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王家珍入职时签属的《员工入职承诺书》虽然记载了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但缺少劳动期限、报酬等必备条款,且该承诺书系王家珍单方承诺,不具有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依《员工入职承诺书》认定创通公司与王家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创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向王家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王家珍以创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创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创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故创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王家珍支付经济补偿。创通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显示了王家珍借支情况,无王家珍签名,创通公司未提交其他欠款凭证证明王家珍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创通公司应向王家珍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
综上所述,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王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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