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B座40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星,
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
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云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岳峰,
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
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
湖北桂某绿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宝塔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丽,
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
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徐六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家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丽,
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冯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丽,
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喻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丽,
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
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资产公司)与被告
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
湖北桂某绿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公司)、
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胡家明、冯云芬、喻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三角公司、桂某公司、胡家明、冯云芬、喻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省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三角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23300元、利息5878063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其中截至2017年5月1日利息3152362元,2017年5月2日起利息要求以19823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原告省资产公司对被告桂某公司名下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宝塔街一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咸土资城国用(2012)47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号、10××39号、10××40号、10××43号、10××44号、10××47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安旭公司、胡家明、冯云芬、喻斌对被告金三角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由六被告承担。请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我公司正进行破产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请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做出质证意见。
被告桂某公司辩称,对借款产生没有异议,借款本金及利息须经金三角管理人及法院进行确认;原告对我公司的第2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桂某公司向银行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桂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兴银额(融资)字1506号第SY004号,即使SY004号合同包括了兴银额(承兑)字1506号第SY041号、兴银额(承兑)字1506号第SY042号的债权,也不能保证兴业银行与金三角公司没有签订其他融资合同,且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他诉讼请求结合证据认定。
被告胡家明、冯云芬、喻斌共同辩称,第一点意见同桂某答辩意见一致;个人应在个人担保声明书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安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30日,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金三角公司分别于签订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金)字1506第SY038号),约定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为金三角公司办理25000000元和15000000元两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
十堰友群工贸有限公司、金三角公司分别提供12500000元和7500000元保证金担保,如金三角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有权划扣保证金,并有权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0.5%/日的利率计收利息。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桂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抵押)字1506第SY003号),以其名下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宝塔街一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为金三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2500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安旭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506第SY008号),胡家明、冯云芬、喻斌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506第SY013号、第SY014号),分别为金三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兴业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依约在承兑到期日向持票人履行承兑义务,扣除保证金及金三角公司已偿还款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垫付19823300元。经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多次催收,金三角公司未依约偿还票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5月1日,金三角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9823300元及利息3152362元。经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授权,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兴银鄂邀批量转2017年001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兴银鄂邀批量转2017年001-1号),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省资产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在《湖北日报》上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三角公司欠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属实,该公司的上级单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省资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桂某公司、安旭公司、胡家明、冯云芬、喻斌担保有效,依法应向省资产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省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该公司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233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3152362元,自2017年5月2日起的利息利息以19823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原告
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
湖北桂某绿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宝塔街一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咸土资城国用(2012)47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号、10××39号、10××40号、10××43号、10××44号、10××4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
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家明、冯云芬、喻斌对被告
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
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陈丹萍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珍
书记员: 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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