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麻城市华某电源车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正国,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俊红,女,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西安。
原告湖北省麻城市华某电源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段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李继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北省麻城市华某电源车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安徽省省级总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骅一”牌系列电动车产品,被告提第一批货时支付60﹪货款,余款在提货后两个月内付清。提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自提或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托运,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因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权利主张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两轮电动车39辆,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将2013年1月5日购进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下欠货款出具欠条一份,并在下欠配件款3786元的清单上签字。上述两笔车辆及配件的货款共计14784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65000元,下欠82846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846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麻城市华某电源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西安所签定的买卖电动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电动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7日前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846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西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麻城市华某电源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284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姜 辉 审 判 员 :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李继坤
书记员::李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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