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真知堂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何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萨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焦远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焦远飞,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湖北真知堂蜂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萨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苏公司”)、被告焦远飞联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彪、贺晓博、张良(参加质证庭审,已被撤销代理),被告焦远飞(即被告萨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萨苏公司偿付剩余备货成本款4,047,515.62元;2.判令萨苏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47,51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金额为11,094.63元);3.判令焦远飞对萨苏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萨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发挥各自优势,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同开拓国际市场,暂定由原告出口混合蜂蜜糖浆每月16个20’集装箱,萨苏公司收到原告的单据后,安排国外支付原告备货成本1,200美元/吨的50%资金,成本余款在美国清关后由萨苏公司负责追回等。同日,原告与萨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合作协议》中价差作出说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萨苏公司联系国外买方,通过其运作,原告与两境外买方签订《销售合同》。随后,原告根据萨苏公司指令备货并办理出口,并将相应单据交给萨苏公司。根据萨苏公司指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至同年3月间向土耳其公司发出混合糖浆631.04吨、于同年4至同年6月间向保加利亚公司发出蜂蜜351.48吨。2014年4月30日,萨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愿以公司固定资产作为履约的保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萨苏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因萨苏公司所遇困难,原告表示理解,在未收到前期货款的情况下,向保加利亚继续供蜂蜜,并商定混合糖浆为1,300美元/吨、蜂蜜1,400美元/吨,以及萨苏公司在7月15日前开始付款,至8月底付清50%备货成本。之后,因萨苏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备货成本、利息及运费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判决萨苏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发货的备货成本50%部分(即4,047,515.62元),偿付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本院关于萨苏公司支付50%备货成本及利息损失的判决内容,并改判萨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海运费。关于剩余50%备货成本,二审法院认为萨苏公司不仅需负担向境外买方追讨货款的义务,更要承担不能将货款追回来的责任。二审判决后,原告做好准备,多次发函要求萨苏公司合作共同通过法律形式向两境外买方追索货款,但萨苏公司迟迟未行动,不予配合,直至拒收原告函件。原告与境外买方的合同,系萨苏公司具体运作,因其不配合及缺位,使得双方共同向买方追索货款无法实现。萨苏公司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剩余50%备货成本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间存在人格混同,焦远飞在接受公安询问时,亦曾明确承诺将其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故焦远飞应对萨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萨苏公司、焦远飞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是原告与境外买方签订的,焦远飞作为联系人已将电子邮件、公证材料及境外两个公司的资料交给原告,已尽到配合原告对外追讨货款的义务了。依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焦远飞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焦远飞对萨苏公司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萨苏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发挥各自优势,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同开拓国际市场;暂定原告出口混合蜂蜜糖浆每月16个20’集装箱;发货后,萨苏公司收到原告的单据后,安排国外支付原告备货成本1,200美元/吨的50%的资金,成本余款在美国清关后由萨苏公司负责追回;退税按原告60%,萨苏公司40%分配;运输为FOB条款;质量为由原告提供完全符合美国标准的产品等。同日,原告与萨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记载原告报关价格1750美元/吨与备货成本1200美元/吨的差价,为萨苏公司在国外支付的佣金550美元/吨。待相应货物的货款回笼后,原告必须全额回款给萨苏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萨苏公司联系国外买方,通过其运作达成原告与国外买方的销售合同签订。随后,原告依萨苏公司指令备货并办理出口,原告取得提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卫生证书,开具发票后,将相应单据交萨苏公司。2014年1月至同年3月间,原告向土耳其的买方发出混合糖浆631.04吨,同年4月至6月间,原告向保加利亚的买方发出蜂蜜351.48吨。期间,萨苏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称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项下义务,愿以公司固定资产作为履行的保证。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萨苏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载明由于萨苏公司出口土耳其的虾仁款未回收,故应付原告50%备货成本没有支付;原告理解萨苏公司的困难,在未收到前期货款情况下,商定向保加利亚持续发货,向保加利亚供货为蜂蜜,不同于供应土耳其的混合糖浆,双方商定混合糖浆为1,300美元/吨、蜂蜜1,400美元/吨;萨苏公司在7月15日前开始付款至8月底付清50%备货成本。
因萨苏公司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63号】,要求萨苏公司偿付已发货物的备货成本8,373,265元、相应利息损失及海运费192,593.06元,并要求焦远飞对萨苏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后,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萨苏公司应给付原告已发货的备货成本50%部分4,047,515.6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萨苏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25日,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7)沪02民终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案”】,维持一审判决书中萨苏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发货的备货成本50%部分4,047,515.62元及利息损失的判决内容,并改判萨苏公司应承担海运费192,593.06元。关于原告要求焦远飞对萨苏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支持。
二审终审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两被告第一次发出《通知函》,称基于二审判决认定萨苏公司不仅需负担向境外买方追讨货款的义务,更需要承担不能将货款追讨回来的责任,故萨苏公司应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书面告知追讨货款的具体操作方案,并准备好相应材料启动追讨工作。同年7月26日,萨苏公司回函,称原告一直占据着主动,其愿意配合原告尽快落实跟土耳其和保加利亚的仲裁事宜等。同年8月11日,原告复函,称其不认同萨苏公司所指原告在整个业务中占据主动的说法,萨苏公司这样的认识与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不符,并要求其准备好相关文件及提供负责追讨货款事宜的联络人信息等。同年8月28日,原告第二次发出《通知函》,催促两被告提供必要材料、联络人信息及共担维权成本等。同年9月8日,萨苏公司回复,称双方应一致对外进行有效诉讼或仲裁,不应纠结于过去的是是非非,其正在收集相关材料,需要一定的时间,待准备好相关文件后,会积极主动跟原告联系。同年10月13日,原告第三次向两被告发出《通知函》,称时至今日,未见萨苏公司就合作追讨货款有何实质行动,也未收到萨苏公司提供有助于仲裁案件的相关信息和材料,并再次催促收函后3日内提供有关材料,若不作回复,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萨苏公司承担等。同年12月26日,原告第四次发出《通知函》,称两被告仍未有实质性追讨货款的行动,原告再次提醒萨苏公司切实履行向境外买方催讨货款的义务,原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等。
原告认为萨苏公司主观上根本没有与原告合作追讨货款的意愿,萨苏公司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剩余50%备货成本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二中院198号案判决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往来邮件、销售合同、提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卫生证书、发票、承诺书、合作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萨苏公司系联营法律关系,各自应承担自己负责环节的风险并享受该环节相应的利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萨苏公司不仅须负担向境外买方追讨货款的义务,更要承担不能将货款追讨回来的责任。因《合作协议》约定萨苏公司的付款条件为“成本余款在美国清关后由萨苏公司负责追回”,而萨苏公司尚未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两境外买方追讨货款,且萨苏公司在198号案审理中亦表示愿意与原告合作共同通过法律形式向两境外买方追索货款,故198号判决书认定萨苏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剩余50%备货成本款之上诉请求未得以支持。在198号案件判决后,原告数次发函与萨苏公司联系,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联系人方式,以便共同向境外买方追讨货款。前期,萨苏公司收到函件后尚能作出回复,但未有实际行动,而回复内容与其在198号案审理时所作愿意与原告合作共同通过法律形式向两境外买方追索货款之表态亦不相符。后期,原告再发函催促萨苏公司时,已无法送达。依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与萨苏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系以原告的名义与两境外买方签订《销售合同》,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萨苏公司须承担向两境外买方追讨货款的义务,故双方应合作向两境外买方进行法律上的追索,现原告积极要求萨苏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萨苏公司怠于与原告合作向境外买方追索款项的行为,系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剩余50%备货成本款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萨苏公司支付50%备货成本款之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焦远飞对萨苏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生效判决已认定焦远飞与萨苏公司间并不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萨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真知堂蜂业有限公司剩余50%备货成本4,047,515.62元;
二、被告上海萨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真知堂蜂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47,51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湖北真知堂蜂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9,268元减半收取19,634元,由被告上海萨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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