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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景桂珍
熊伟
熊华玲
黄腊梅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桂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华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腊梅。
原审被告刘强。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及原审被告刘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熊华玲及被上诉人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强、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5日,刘强驾驶神州运业公司所有的鄂FBA008大型普通客车从孝感到襄阳,途经汉十高速公路云梦连接线曾店路口时,与驾驶鄂K4R143两轮摩托车从曾店路口自南向北通过汉十高速路云梦连接线的熊志辉相撞,造成熊志辉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云公交认字(2012)第120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熊志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月13日熊伟与刘强达成协议,约定:由刘强先行支付50000元赔偿金,由熊志辉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50000元不计入法院判决赔偿范围以内。刘强、神州运业公司已支付84000元,扣除不计入赔偿范围的50000元,实际赔付34000元。是此,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鄂FBA008号车辆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非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和2011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刘强驾驶机动车辆车致驾驶摩托车的熊志辉死亡及两车受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熊志辉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故双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熊志辉死亡后果,作为刘强雇主的神州运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FBA008汽车在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神州运业公司承担50%的给付责任。对于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诉请的自己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奔丧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损失,因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亲属多在外地工作,法院依处理交通事故相关原则,分别酌定为5000元、4000元、5000元。对于施救费、拖车费用,虽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提交的发票出具日期不是事故发生之日,但事故中熊志辉死亡,其亲属在事后交纳施救费及拖车费符合客观事实,故该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神州运业公司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关于熊志辉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法院认为,虽死者熊志辉属农业户口,但云梦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及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熊志辉居住该社区,以从事民间乐队收入为生,虽云梦县曾店镇文化站颁发的演出证姓名与熊志辉不符,但演出证相片与熊志辉一致,并加盖有钢印,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景桂珍劳动能力的鉴定,因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人资格,且鉴定资料真实,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景桂珍及黄腊梅长期生活于城镇,其消费支出也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法院核实黄腊梅的扶养义务人有2人(熊志辉、熊春英)。对于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鄂K4R143号摩托车损失的鉴定结论,因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纳入本案审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相关规定,应纳入本案审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熊志辉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生活标准,酌定为30000元。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因熊志辉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2元(28092元/年÷2)、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车辆损失1160元、鉴定费l00元、施救费、拖车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景桂珍53438元(11451元/年×20年÷3人×70%)、黄腊梅28627.5元(11451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31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遂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因熊志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车辆损失1160元,合计111160元;二、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因熊志辉死亡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刘强承担同等责任计161003.75元[(463167.5元一111160元一30000元)×50%],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f22384e07859412c9c2c59a83d5c6e01:3Article|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144903.37元(依保险条]]款扣除投保人同等责任免赔10%);三、由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损失16100.37元;四、由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已支付34000元予以扣减;五、驳回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受害人熊志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熊志辉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应当依法得到赔偿。熊志辉、景桂珍、黄腊梅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生活已融入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熊志辉死亡赔偿金及景桂珍、黄腊梅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受害人熊志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多在外地,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损失,且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已提交了正式发票,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须另行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此次事故发生后,刘强与熊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强给付受害人家属50000元赔偿款不计入法院判决赔偿范围以内。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刘强已支付的50000元不应扣减。原审判决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判决结果没有漏判,因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神州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受害人熊志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熊志辉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应当依法得到赔偿。熊志辉、景桂珍、黄腊梅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生活已融入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熊志辉死亡赔偿金及景桂珍、黄腊梅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受害人熊志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多在外地,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损失,且景桂珍、熊伟、熊华玲、黄腊梅已提交了正式发票,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须另行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此次事故发生后,刘强与熊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强给付受害人家属50000元赔偿款不计入法院判决赔偿范围以内。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刘强已支付的50000元不应扣减。原审判决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判决结果没有漏判,因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神州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德芳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李猛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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