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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与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
邓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江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因与被告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兵、被告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星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港丰公司予以认可,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港丰公司认可签收人刘江容系其机要室人员,但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港丰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刘江容的签收可以证明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福星公司因与港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港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福星公司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7日向福星公司送达,于2010年8月5日向港丰公司送达,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1月18日,福星公司致函港丰公司要求其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370万元。2011年3月25日,福星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港丰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前向福星公司偿还债务500万元,于2011年9月25日前向福星公司偿还债务50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余款370万元一次性偿还给福星公司。如果港丰公司不能按时分期分批偿还福星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港丰公司应向福星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港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福星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致函港丰公司,要求港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0万元,否则福星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保留收取港丰公司延时履行还款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权利。港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福星公司遂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和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均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本院(2010)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福星公司和港丰公司送达,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5日向港丰公司送达,再加上15天的上诉期,即于2010年8月21日生效。因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福星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从2010年9月6日开始计算。2011年1月18日,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致函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25日,福星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福星公司致函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均导致福星公司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1月10日,福星公司致函港丰公司要求其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致函行为是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提出履行要求的行为,故福星公司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月31日重新计算。福星公司在未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又向本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福星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港丰公司予以认可,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港丰公司认可签收人刘江容系其机要室人员,但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港丰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刘江容的签收可以证明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福星公司因与港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港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福星公司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7日向福星公司送达,于2010年8月5日向港丰公司送达,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1月18日,福星公司致函港丰公司要求其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370万元。2011年3月25日,福星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港丰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前向福星公司偿还债务500万元,于2011年9月25日前向福星公司偿还债务50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余款370万元一次性偿还给福星公司。如果港丰公司不能按时分期分批偿还福星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港丰公司应向福星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港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福星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致函港丰公司,要求港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0万元,否则福星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保留收取港丰公司延时履行还款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的权利。港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福星公司遂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和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均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本院(2010)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福星公司和港丰公司送达,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5日向港丰公司送达,再加上15天的上诉期,即于2010年8月21日生效。因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福星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从2010年9月6日开始计算。2011年1月18日,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致函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25日,福星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福星公司致函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均导致福星公司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1月10日,福星公司致函港丰公司要求其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致函行为是福星公司向港丰公司提出履行要求的行为,故福星公司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月31日重新计算。福星公司在未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又向本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福星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王明灿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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