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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某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某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友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福某纸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纸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某纸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何伟,被上诉人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袁某某与福某纸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袁某某的职务是生产主管,后至其离职期间,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袁某某被招聘至上诉人处担任的职务是生产主管,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生产厂长”。一审认定该节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袁某某是否为该厂生产厂长,并不影响其与福某纸品公司之间业已成立的合法的劳动关系,亦不影响袁某某在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福某纸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审将袁某某停工留薪期限确定为3个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受伤职工本人。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主要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进行确定。本案中,受伤职工袁某某出院诊断为:右手骨筋膜室综合症,右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按照上述《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应当确定袁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受伤住院,2014年11月3日出院,袁某某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等3个月内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诉人福某纸品公司在2014年10月为袁某某发放的5525元同样应认定为工资待遇,10月份的工资当然可以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上诉人袁某某于2014年7月在上诉人福某纸品公司任职,同年10月因工受伤,加上停工留薪期,总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福某纸品公司应当向袁某某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某纸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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