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某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4630483U。
法定代表人王永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559724034N。
法定代表人罗新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频,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存,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芳,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邹燕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福某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钢构)与被上诉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县人社局)、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邹燕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某钢构委托代理人田秀,被上诉人团风县人社局副局长钟鸣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存及徐文芳,原审第三人邹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福某钢构是2004年8月2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工程、彩钢板生产、金属材料批发及销售,并在团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邹燕林系福某钢构于2014年招用的职工,在该公司成品车间从事装车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其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9月6日0时30分(星期六),邹燕林在成品车间装车过程中,不慎被脱钩的构件砸伤到左足,造成其左足1、2、3、4、5趾骨坏死离断并转移皮瓣的受伤事故。2015年4月29日,邹燕林以其在工作时间受伤为由向团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5日,团风县人社局受理后,向福某钢构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该公司称邹燕林受伤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属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团风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邹燕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福某钢构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邹燕林于星期六凌晨在福某钢构车间的工作行为属于为该公司利益履行工作职责,应视为工作时间,且福某钢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燕林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遂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团风县人社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福某钢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团风县人社局是受理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该局受理邹燕林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福某钢构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邹燕林是在上班时间受到伤害的事实,福某钢构所述,邹燕林受伤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属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燕林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故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邹燕林于2014年9月6日0时30分(星期六),在福某钢构车间工作时,被脱钩的构件砸伤到左足,是在上班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身体伤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团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团风县人社局作出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市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福某钢构请求撤销团风县人社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某钢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市政府依法具有在其行政复议管辖权限范围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团风县人社局依法具有受理其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邹燕林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福某钢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燕林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团风县人社局决定受理邹燕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调查核实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邹燕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该局在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前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福某钢构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履行了收案、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故被诉团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福某钢构认为邹燕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福某钢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子雄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张汉梅
书记员:陈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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