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科地遮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科地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振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湖北科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96号。
主要负责人:赵崇美,市人社局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刚,市人社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圣忠,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科地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刚、鄢斌,第三人黄圣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松人社工伤决字(2016)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圣忠2015年12月15日16时10分左右所受的右上肢毁损伤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圣忠系原告湖北科地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5日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湖北科地分布车间进行遮阳网分布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分布机将其右手臂卷入分布机转杆中,导致其右上肢毁损伤。第三人黄圣忠受伤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黄圣忠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了对第三人黄圣忠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原告湖北科地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6)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圣忠受聘于原告湖北科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在湖北科地公司生产车间内从事遮阳网生产工作,不慎被分布机将其右手臂卷入分布机转杆中,导致其右上肢毁损伤。该事实已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黄圣忠所受伤害作出的松人社工伤决字(2016)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为了多拿工资,不顾工友劝阻继续工作才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理由,因不属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科地遮阳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科地遮阳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能元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聂诗清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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