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奥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
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科奥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02404-7。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9358-9。
法定代表人林千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科奥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罗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科奥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东方装饰城b7-b10、c1c2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请求,且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科奥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0922元;
二、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科奥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东方装饰城b7-b10、c1c2栋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请求,且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科奥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0922元;
二、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科奥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向淑青
审判员:李乔乔
审判员:罗蕾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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