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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道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费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
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永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花某酒业公司)诉被告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

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秦道祥、费保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通知
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花某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被告瑞德隆公司、和艺公司、秦道祥、费保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第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为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稻花某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瑞德隆公司及时偿还稻花某酒业公司欠款本金4200万元,利息3028.2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并从2016年11月10日起以4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承担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和艺公司、秦道祥、费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宏信公司与
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因联合开发“亚太广场”产生纠纷诉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东茂公司应支付宏信公司投资款及利息等4100余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宏信公司将该债权以4200万元转让给瑞德隆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支付转让款,而是给宏信公司出具借款4200万元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1%。此后,宏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稻花某酒业公司。2016年8月23日,稻花某酒业公司与瑞德隆公司进行了书面债务确认,和艺公司、秦道祥、费保华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稻花某酒业公司依法具状,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稻花某酒业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计算案涉借款本息的方式是按照2016年8月23日瑞德隆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中确定的借款本息计算方式:以4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从2010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瑞德隆公司、和艺公司、秦道祥、费保华辩称:1、本案宏信公司的4200万元债权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了稻花某酒业公司,但没有履行通知义务。2、根据稻花某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对账函。在2015年2月9日是湖北稻花某集团与瑞德隆公司的对账,2016年8月23日4200万元现在的权利人是湖北稻花某集团,而不是稻花某酒业公司。因此,稻花某酒业公司不享有本案的债权。3、关于本案债权的数额,本案的债是东茂公司欠宏信公司的债务。本金是2000万元,在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是22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协议转让给了瑞德隆公司,转让价款是4200万元。瑞德隆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了借支单,4200万元的转让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4200万元本身含2200万元的利息,就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即使在不考虑稻花某酒业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其主张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4、湖北稻花某集团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的4200万元债权,不可能通过确认的方式将其受让之前的利息来进行确认,受让后权利的享有是从债权受让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受让之后双方能就还款的方式及利息的承担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才可能发生计息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稻花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信公司述称,涉及到债权转让没有和瑞德隆公司通知,但是我公司和瑞德隆公司签订了对账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稻花某酒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2010)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用证明宏信公司对东茂公司享有本金4000万元的债权。
证据二:2011年10月13日4200万元借支单,用以证明瑞德隆公司将宏信公司对东茂公司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以4200万元价格受让了,但是并没有向宏信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而是以借支方式视为下欠宏信公司4200万元。
证据三:2013年2月4日询证函,用以证明瑞德隆公司截止2011年10月13日下欠宏信公司债权转让款4200万元。
证据四:2014年12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宏信公司将对瑞德隆公司享有的4200万元债权转让给稻花某酒业公司。
证据五:2015年1月12日湖北稻花某集团与瑞德隆公司的《对账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瑞德隆公司下欠稻花某酒业公司本金4200万元,利息700万元。
证据六:2016年8月23日瑞德隆公司《债务确认函》,用以证明确认瑞德隆公司下欠债权转让款本金4200万元的事实,从2010年12月9日开始计息,利率是年息12%。秦道祥、费保华、和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2016年8月23日瑞德隆公司、和艺公司的董事长秦道祥及费保华签订《债务确认函》的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该《债务确认函》上面的秦道祥的签字以及瑞德隆公司和和艺公司加盖的公章、费保华的签字均是由秦道祥和费保华本人书写和加盖的。
瑞德隆公司、和艺公司、秦道祥、费保华对稻花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宏信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承接420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在此之前瑞德隆公司是无债权的,承接4200万元的偿还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债权转让是宏信公司与稻花某酒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我方只是对4200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对利息700万元没有确认,且发函单位不明确,应是湖北稻花某集团对下属关联企业往来账目例行检查发送的函件,而不是宏信公司发给我方的对账函件。对证据六,1、真实性持异议,形式要件虚假,和艺公司的印章和费保华的签字都是虚假的,第二条内容明显是假的;2、这份证据只是数字的确认,也没有湖北稻花某集团的签字,保证责任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成为确定稻花某酒业公司与瑞德隆公司之间、稻花某酒业公司与秦道祥、费保华、和艺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依据。3、第一条瑞德隆公司下欠湖北稻花某集团债务及怎样计算利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确认与稻花某酒业公司的债务。4、宏信公司没有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稻花某酒业公司与宏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瑞德隆公司没有约束力。5、即使不考虑前述3、4点的因素,该确认函上面的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持保留意见,待查清后确定。对证据七,对照片的真实性持异议,该照片是否是那个场景所拍摄的,是否剪辑、是否为本案而拍摄的持异议;费保华当天不在宜昌,不可能签字。
宏信公司对稻花某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瑞德隆公司、和艺公司、秦道祥、费保华以及第三人宏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宏信公司诉东茂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宏信公司与东茂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亚太广场’协议书》;二、东茂公司向宏信公司返还投资2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
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宏信公司将该债权以4200万元转让给瑞德隆公司。2011年10月13日,瑞德隆公司出具金额为4200万元的《借支单》一张,记明借款事由为“收购宜昌
东茂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亚太广场)”。
2013年2月4日,宏信公司向瑞德隆公司发出《询证函》,记明:“截止日期2011年10月13日,贵公司欠42000000,确认贵公司因收购
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而欠我公司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而产生上述往来项”,瑞德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印章。
2014年12月10日,宏信公司与稻花某酒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记明:“鉴于: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4200万元收购了甲方(宏信公司)在
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但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下欠甲方收购债权款对价4200万元及利息,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稻花某酒业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其债务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等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债权。二、转让债权的对价为4200万元,因甲方下欠乙方债务,甲方自愿将债权转让对价4200万元用于抵偿欠乙方债务的相应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转让对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办理手续。”
2015年1月12日,湖北稻花某集团向瑞德隆公司发出《对账函》,其上记明:“账单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应收往来余额42000000,借款期限:2013.8.14-2014.8.13,年息12%;账单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应收往来余额7000000,2013.8.14-2014.12.31(利息);合计42000000。”瑞德隆公司在对账结果一栏写明:“属实,但700万应转到东茂”,并加盖了瑞德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6年8月23日,瑞德隆公司向湖北稻花某集团、
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债务确认函》,内容为:“经各方财务对账,我公司下欠贵单位债务如下:一、因收购
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股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后下欠湖北稻花某集团债务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及从2010年12月9日起按年息12%应承担到至今的利息。(时间上要查清楚后计算6600万元)。……”秦道祥在《债务确认函》中加盖了瑞德隆公司的公章,在“债务人”一栏签字并捺印,在“保证人”一栏书写“盖章生效”并加盖了“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费保华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稻花某酒业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义上隶属于湖北稻花某集团,湖北稻花某集团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对瑞德隆公司发生效力及稻花某酒业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二、案涉借款的本息应如何认定;三、秦道祥、和艺公司、费保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对瑞德隆公司发生效力及稻花某酒业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瑞德隆公司对宏信公司将案涉借款债权转让与稻花某酒业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瑞德隆公司,根据《债务确认函》现在的权利人是湖北稻花某集团而非稻花某酒业公司;宏信公司则称其在案涉债权转让后曾将此事以口头形式通知瑞德隆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宏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以口头形式通知瑞德隆公司案涉债权已转让,但根据2016年8月23日瑞德隆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中载明的“因收购
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股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后下欠湖北稻花某集团债务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可以认定瑞德隆公司已明确知悉此借贷关系的来源正是宏信公司与瑞德隆公司因“收购宜昌
东茂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亚太广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明确知晓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已经发生变动。其次,《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受让方”为稻花某酒业公司,虽然瑞德隆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的对象为“湖北稻花某集团”,但由于“湖北稻花某集团”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而稻花某酒业公司在名义上隶属于“湖北稻花某集团”,且《债务确认函》系由稻花某酒业公司提供;由此瑞德隆公司向“湖北稻花某集团”而非稻花某酒业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的行为,应系瑞德隆公司对相对方名称确认错误,仅属于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影响《债务确认函》内容效力,因此,案涉债权的转让对瑞德隆公司已发生效力,稻花某酒业公司应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本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本金。虽然瑞德隆公司称案涉借款本金是2000万元,但根据瑞德隆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支单》以及2013年2月4日宏信公司向瑞德隆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其中均写明了瑞德隆公司借款4200万元,并未指出其中包含利息;且瑞德隆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所以应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为4200万元。2、关于利息。虽然稻花某酒业公司提供的瑞德隆公司金额为4200万元的《借支单》的出具时间是在2011年10月13日,但是在2016年8月23日《债务确认函》中瑞德隆公司确认“因收购
宜昌市东茂实业有限公司股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后欠下湖北稻花某集团债务人民币肆仟贰佰万元整及从2010年12月9日起按年息12%应承担到至今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债务确认函》中确认的内容均系瑞德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异议,且瑞德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反悔并有相反证据,因此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瑞德隆公司在《债务确认函》中的确认内容为准。并且根据稻花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以4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为29825753.4元。
三、关于秦道祥、和艺公司、费保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各当事人对秦道祥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亦对《债务确认函》中关于秦道祥的签字及和艺公司印章均系秦道祥本人签字及加盖无异议;但和艺公司称公司股东会决议超过10万元对外支付和签约均须股东双签,秦道祥加盖于《债务确认函》的公章系伪造;费保华称《债务确认函》中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和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秦道祥,即使秦道祥超越权限或伪造公司印章,由于和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花某酒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亦并未举证证明秦道祥系受他人胁迫或与稻花某酒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因此稻花某酒业公司属善意相对人,秦道祥代表和艺公司对《债务确认函》中确认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代表行为有效,和艺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费保华虽然称《债务确认函》中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签署,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后,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债务确认函》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和艺公司、秦道祥、费保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稻花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
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并以本金4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
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道祥、费保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3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210元,由
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秦道祥、费保华共同负担405633元,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
湖北稻花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 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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