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湖北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77号。
负责人:郑文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暨原告:闵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华,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立某武汉分公司)与被告闵某才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闵某才与被告立某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立某武汉分公司与闵某才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闵某才与被告立某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6283号]并入原告立某武汉分公司与被告闵某才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6279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立某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被告暨原告闵某才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立某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不应向闵某才支付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6853.85元、年休假工资1499.66元;2、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不应向闵某才支付经济补偿金81543.80元;3、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不应协助闵某才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闵某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1日,闵某才到立某武汉分公司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闵某才从事销售工作,并约定对闵某才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闵某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37.72元,工资核算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因闵某才长期缺乏责任心、工作态度极为消极,长期不能完成工作要求,已明显不能适任原工作岗位,故立某武汉分公司依照管理规定予以降职处理。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实施调岗调薪制度。因此此次岗位及薪资的调整是立某武汉分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用工权利,故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此外闵某才已休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立某武汉分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针对闵某才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立某武汉分公司意见如下:1、关于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的诉求不成立且计算标准错误,补偿金和赔偿金两项不能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是闵某才单方解除,解除情节亦不属于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闵某才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银行流水计算,但银行流水除了显示待发工资项外,其他均为各类报销,而非闵某才主张的奖金、津贴;2、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本案系闵某才单方解除,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3、关于要求2008年6月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41.2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闵某才2017年度以前所有年休假均已休完,虽然闵某才对立某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年休假资料不予认可,但闵某才提供的证据——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邮件中其自己承认从12月20日至22日为其正常年休,从侧面印证了立某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年休假资料的真实性;4、关于支付2017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42.76元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差额核算错误。闵某才长期不能完成相应的工作要求,立某武汉分公司对其进行降职、调岗,是合法行使自己权利,闵某才自2017年开始降职,其主张的2月份差额2700元,已发放934.6元,4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月26日至4月11日工作日合计11天,即使用2700除以21.75再乘以11,也只有1365.54元,3个月合计工资差额为5830.93元而非8042.76元;5、关于支付2017年2月至4月派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派驻费实质是房屋租赁费用,是立某公司给一定职级且在工作常住地无住房的员工租赁房屋的报销费用上限,需提供房产局出具的无住房证明,闵某才自2月起被降职,房屋租赁费应自行承担;6、关于要求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奖金差额19842元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闵某才所有工资奖金均已支付完毕;7、关于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否则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8445元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闵某才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立某公司会依法将相关资料寄到社保相关部门,闵某才能否领取失业保险并非由原告决定,不能领取的后果应由闵某才自行承担。综上,闵某才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暨原告闵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闵某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0(11000元/月×10个月×2倍);2、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闵某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528元(13352.8元/月×10个月);3、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闵某才代通知金11000元;4、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闵某才2008年1月至2017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5141.20元(13325.80元/月÷21.75天/月×5天/年×9年×200%);5、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闵某才2017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8042.76元;6、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闵某才2017年2月-4月派驻费2700元;7、判令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闵某才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奖金差额19846元;8、判令立某分公司为闵某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办理不了则支付闵某才失业保险损失1844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1日,闵某才入职立某武汉分公司,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某武汉分公司为闵某才办理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7日,立某武汉分公司在未与闵某才协商的情况下将闵某才的岗位调整并降薪,闵某才多次与立某武汉分公司协商未果,2月28日,立某武汉分公司强迫将闵某才工作地武汉市的考勤卡注销,导致闵某才不能正常打卡,3月5日,立某武汉分公司未与闵某才协商的情况下,发函强制调岗降薪,4月11日,闵某才迫于无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立某武汉分公司邮寄了因调岗降薪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后闵某才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于立某武汉分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闵某才于2007年5月31日入职立某武汉分公司,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营五部省经理,职务等级委二,职务为副理,工作地点为湖北省。合同第八条约定,单位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员工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9月,立某武汉分公司调整了闵某才所任职务,将其由营五一课、兼三课区域经理,调整为营五一课兼二课兼三课区域经理。2016年12月立某武汉分公司通知闵某才,认为其所在营业部全国区域经理/资深主任5-8月业绩考核结果排名显示业绩连续衰退处于全国倒数,其已不能胜任目前岗位,要对其进行调动。2017年2月7日,立某武汉分公司调整了闵某才的岗位及薪资水平,岗位调整为仙桃所营五主任,职务等级委三,职务为副科长,薪资由原来的6200元/月调整为3500元/月。同月28日,立某武汉分公司作出通知函,内容为根据2017年2月7日的岗位/薪资异动申请单,要求闵某才于2017年3月1日到仙桃营业所报道。闵某才拒绝在该回执上签名,并于3月5日在该通知单回执上注明:《通知函》内所述内容为2017年2月7日的岗位/薪资异动申请单,为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的强制行为,本人自2007年入职以来一直尽职尽责,不同意未经沟通协商的强制降职,特别是降薪行为,望停止侵权,恢复本人正常工作。2017年4月11日,闵某才向立某武汉分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2017年3月5日,立某武汉分公司在未与自己沟通协商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强制调岗及降薪,自己依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14日,闵某才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支付代通知金110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7元;支付2017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7300元;支付2017年2月至4月派驻费2700元;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奖金差额19846元;裁定立某武汉分公司为闵某才办理失业保险,如办理不了则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8445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立某武汉分公司向闵某才支付经济补偿金81543.80元、2017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6853.85元、年休假工资1499.66元,以上合计89897.31元。双方均不服,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针对闵某才的工资标准问题,立某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按照应发金额计算12个月为92452.61元,加上年终奖4000元,闵某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37.72元。2017年4月,闵某才的应发金额为1884.62元(薪资3500元,缺勤扣薪1615.38元),扣除养老、医疗669.61元,实发金额为1215.01元。闵某才主张其应按照银行流水中立某武汉分公司所付款项计算月平均工资。立某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闵某才的部分报销凭证,拟证明在银行流水中客户摘要为批量支付的款项均系报销款,而非工资,报销凭证中记载的时间、金额部分与银行流水中一致。此外从立某武汉分公司提交的报销凭证中证实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立某武汉分公司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给闵某才报销房屋租赁费用,暨闵某才主张的派驻费用,因2017年2月立某武汉分公司对闵某才予以降职,故2017年2月至4月未报销该笔费用。
根据立某武汉分公司的岗位/薪资异动申请表记载,闵某才考绩分数2015年终为甲、2016年中为甲,2016年奖惩记录:小过五次,申诫二次。立某武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6月25开始执行的公司规章制度(编号人力-2-P-007),根据该制度内容申诫每次处以相当于“1日核定日薪”的罚款,小过每次处以相当于“3日核定日薪”的罚款,该规章制度中还规定职工因工作消极缺乏责任心,不能完成工作要求,不适任目前岗位职务者的予以降职处分。同时立某武汉分公司还提交了闵某才2012年10月22日签收的阅读公司规章制度的回执单,但该回执单中载明的规章制度中并不包含上述编号人力-2-P-007的规章制度。
还查明,2016年底立某武汉分公司下达了业务考核办法说明,针对营业五部区域经理考核的项目包括出货达成考核和重点品相推广奖励,而营业五部的送旺装责任品相为418g和旺情旺意。其中出货达成奖金的规定如下,出货达成奖金=实际业绩目标达成率*对应奖金基数,依负责渠道全品项(送旺装品相+渠道自有品相)整体考核。同期成长率按责任全品相业绩核算,奖金基数坎级及目标达成率按剔除享受重点品相推广奖的品相业绩后执行。3月25日离职的,奖金取消,接任者不得享受,3月25日后离职的,第二次应发奖金取消。奖金分两次发放,每次50%,第一次4月5日,第二次5月5日,但所有扣罚要在4月5日一次性执行完毕。同时还规定支配目标(仅针对送旺装品相)达成率在60%以下出货达成奖扣罚10%。出货达成规模达到100万(含)-300万,同期增长20%(含)以上,区域经理奖金为6700元。重点品相推广奖励中明确以第一波打款箱数(10月25日)为奖金核算上限,片区累计出货坎级超过1000箱的,区域经理团队奖励20元/箱,其中区域经理享受35%。立某武汉分公司称2016年年底营业五部经内部审批,将重点品相推广奖励的分配方式进行调整,其提交的内联申请单中确认营业目标达成60%以上大区主管享受10%;区域经理享受20%;总监10%,所长15%,资深主任享受25%,主任享受团队奖的20%。但营办或营业所目标必须达成60%以上,总监、所长才有权享受以上奖金分配,否则总监、所长无权享受,依原方案,大区主管享受20%;区域经理享受35%;资深主任享受25%、主任享受团队奖的20%执行。该内联申请单中的受文单位以及抄送单位中并未显示闵某才的名字,闵某才否认知晓该分配办法的变更。立某武汉分公司于2017年4月向闵某才发放上述奖金19674.68元。就奖金构成,立某武汉分公司陈述称,重点品相实际出货为4382箱,当时的目标为3507箱,所有按照变更后的重点品相推广奖金为:4382箱×20元/箱×20%=17528元。对于出货达成奖,剔除重点品相后,其他产品出货达成72.1%,但直配业绩低于60%,所以出货达成奖只能按照90%计算,奖金计算基数为6700元,故出货达成奖为:6700元×72.1%×90%=4293.36元,因4月5日发放50%,故发放了2146.68元。闵某才认为重点品相实际出货为4382箱,重点品相推广价为4382箱×20元/箱×35%=30674元。认可当时的目标为10000箱,实际达成率不足60%,而出货达成奖的对应档次为6700元。
此外就年休假部分,立某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内部的系统的截图,以及考勤的截图,证明闵某才在2015年2月4日休年休假1天,2015年8月31日至9月2日休年休假3天,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8日休年休假5天,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2日休年休假3天。闵某才对上述休假时间不予以认可,但认可单位办理休假是在网上申请,并无纸质的申请单。此外闵某才向本院提交的邮件以及短信显示在2016年12月21日,闵某才向公司回复称:“在本人正常休假期间作出的岗位调整本人不同意。”闵某才向本院提交了其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薪资通知单,上面有应出勤天数一栏,每月的天数记载均为当月天数减去周日的时间,闵某才认为据此可以证明其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立某武汉分公司认为年休假不在应出勤天数中扣除,亦不在缺勤扣薪项目中扣除,且公司的工资的结构有变化,无法核实上述薪资通知单的真伪。
本院认为,本案中立某武汉分公司2017年2月7日将闵某才的职务进行了调整,职务等级从委二调整为委三,薪资由原来的6200元/月调整为3500元/月,系对闵某才进行降职处理。立某武汉分公司称依照管理规定,因闵某才长期缺乏责任心、工作态度极为消极,长期不能完成工作要求,已明显不能适任原工作岗位,公司有权进行相应的调动。但立某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编号为人力-2-P-007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已经公示,且闵某才知晓其内容;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闵某才存在工作消极缺乏责任心、不适合该工作岗位的要求的情形,故对立某武汉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在立某武汉分公司缺乏相应依据,单方对闵某才进行降职的情况下,闵某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闵某才要求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闵某才提出,故对闵某才要求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闵某才主张2008年1月至2017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虽然闵某才对立某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内部系统申请以及考勤的截图不予认可,并否认休假,但其当庭亦陈述公司办理休假手续是通过网上操作,并无其他纸质材料,且闵某才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显示其自认2016年12月21日在休假期间,因此本院认为立某武汉分公司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闵某才共计休假12天,故对闵某才主张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闵某才主张的2017年1月至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期间折算闵某才年休假时间为0天,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闵某才主张的2015年之前的年休假,其提交薪资通知单上的应出勤天数为每月天数扣除了周日的天数,法定节假日亦未扣除,该证据不足以显示闵某才未休年休假,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针对闵某才要求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立某武汉分公司在无正当理由对闵某才进行降职降薪导致其收入从6200元/月降低至3500元/月,导致了闵某才工资收入的减少,该部分应由立某武汉分公司予以补发。计算为6853.85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6天(2017年4月除去周六为26天)×14天(3月26日至4月11日闵某才工作天数)]。
针对闵某才要求立某武汉分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4月的派驻费的诉讼请求,立某武汉分公司亦认可该部分费用是公司给一定职级且在工作常住地无住房的员工租赁房屋的报销费用,2-4月未为闵某才报销该费用是基于闵某才被降职,因立某武汉分公司对闵某才的降职行为已被本院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故对闵某才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792.31元(1100元+1100元+1100元÷26天×14天),闵某才仅主张270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照准。
针对闵某才主张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重点品相推广奖部分,立某武汉分公司称更改了奖金分配方案,即使根据新方案营办或营业所目标必须达成60%以上才采用新分配方案的,立某武汉分公司也确认闵某才的直配目标达成率低于60%,而直配目标的考察亦只针对送旺装(暨闵某才负责的重点推广品相),此外立某武汉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方案已经发布和告知给闵某才,故对重点品相推广仍应按照35%的比例分配和闵某才,应补发4382箱×20元/箱×(354%-20%)=13146元。对于出货达成奖,闵某才对实际达成率不足60%,对应档次为6700元均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他产品出货并非72.1%,故立某武汉分公司的发放方式符合其发布的分配方案,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闵某才离职前十二个的工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闵某才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明显有部分金额系报销款项,而以工资名义发放的款项与立某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工资通知单中的实发金额一致,且立某武汉分公司以报销方式发放派驻费已超过一年,对此工资结构的调整,闵某才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金额应为立某武汉分公司确认的92452.61元,加上年终奖4000元,并加上本院确认的2、3月少放的工资5400元以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奖金13146元,上述合计为114998.61元,月平均工资计算为9583.22元,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95832.20元(9583.22元/月×10个月)。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且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终端就业的情形。本案中,闵某才符合上述相应规定,故立某武汉分公司应协助闵某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湖北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闵某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832.20元;
二、原告暨被告湖北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闵某才2017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6853.85元;
三、原告暨被告湖北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闵某才2017年2月至4月派驻费2700元;
四、原告暨被告湖北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闵某才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奖金差额13146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湖北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闵某才的起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暨被告北湖北立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
书记员: 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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