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188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汤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
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梁某(被告王国忠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7374746X3。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斯炜(竹溪祥云旅游
商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龚孝江,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2019年3月8日前的利息485697.90元;2.依法拍卖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原告于2016年年12月26日与被告王国忠、梁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贷款年利率为8.28%。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400万元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后被告王国忠、梁某向原告申请展期18个月,此笔贷款于2020年1月3日到期,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下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笔贷款于2019年3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具文起诉。
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承认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但辩称该贷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装修宾馆,而是偿还被告以前在原告处贷款2000万的贷款利息。
原告竹溪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和支付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均有王国忠、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的签名及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借款偿还凭证十二份,因复印件清晰度不够,庭后要求补交彩印件十二份。对《股东会决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十二份借款偿还凭证,其中尾号为68518839、68523474、68523188系偿还400万中的250万的部分周期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尾号为68523189、68523475系偿还400万中的40万的部分周期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尾号为68523473系偿还400万中的50万的部分周期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尾号为68512137、68512136、68523190、58523472、68518821、68518792六份借款偿还凭证系偿还2000万贷款的周期利息,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六份借款偿还凭证系偿还2000万贷款的周期利息,无法证明与400万元贷款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6年12月17日,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与被告王国忠、梁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贷款年利率为8.28%。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400万元的贷款金额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3日、6月28日、9月28分别提出提款申请,原告竹溪农商行分别于2017年1月3日、3月23日、6月28日、9月28日、分别发放贷款、250万、40万、50万、60万,合计400万元,支付被告的交易对手十堰市凯瑞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
另查明,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贷款后,截止2019年3月8日尚欠本金4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8.28%,逾期年利率为10.764%。截止2019年3月8日尚欠贷款款利息485697.9元。被告当庭提出要求给一个月时间与原告协商利息金额,期满后双方未达成协议。
(1)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9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485697.9元(2019年3月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0.764%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1)逾期未偿还,原告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6.00元,减半收取21343.00元,由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忠、梁某、
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竹溪农商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竹溪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连友
书记员: 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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