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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峰峰、张某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57168L。
法定代表人:杨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峰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红安县,
被告:张某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红安县,
被告:张如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红安县,
被告:吴小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红安县,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张如志、吴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张如志、吴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峰峰、张某情与原告下属的金诚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期限36个月,利息为月息8.7‰,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被告张如志、吴小荣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与原告下属的金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只偿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到目前为止还有100000元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规定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与被告徐峰峰、张某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徐峰峰、张某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张如志、吴小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原告认为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徐峰峰、张某情没有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行使被告张如志、吴小荣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张如志、吴小荣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徐峰峰、张某情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如志、吴小荣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徐峰峰、张某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如志、吴小荣系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徐峰峰、张某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还款记录,合同约定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息8.7‰,罚息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以及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生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到2018年6月7日,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已偿还本金5万,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7年9月后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张如志、吴小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如志、吴小荣的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张如志、吴小荣以其房屋为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借款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试算单,拟证明截至到2018年6月7日,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484.07元,罚息4413.3元。
经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峰峰、张某情与原告下属的金诚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期限36个月,利息为月息8.7‰,罚息为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张如志、吴小荣与原告下属的金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如志、吴小荣以其自有的位杏花乡杏花社区××号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25216)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字号为红房他证城字第××号号,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担保金额为1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只偿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7年9月,截至2018年6月7日,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484.07元,罚息4413.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徐峰峰、张某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如志、吴小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该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峰峰、张某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峰峰、张某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志、吴小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杏花乡杏花社区××号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25216)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行使被告张如志、吴小荣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峰峰、张某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84.07元、罚息4413.3元,本息合计107897.37元(后期利息含罚息自2018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15.66%计算);
二、被告徐峰峰、张某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如志、吴小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杏花乡杏花社区张家湾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25216)在拍卖、变卖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6元,由被告徐峰峰、张某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
审判员 陈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 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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