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红某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传伟,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金,该局工伤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锐,该局工伤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翟天山,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王虹,该厅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应林。

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湖北红某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维持,该厅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通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参加诉讼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认为张应林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张应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应林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武,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传伟、张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宝金、吕锐,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张明、王虹,第三人张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应林是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张应林2014年8月15日晚上22点左右进入公司加班至次日早上8点后开例会,后坐车回家走到白浪东路五中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被一辆微型货车撞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应林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5年7月8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应林是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公司员工,2014年8月15日张应林上夜班,次日早上8点上完夜班,8:30分参加生产例会。例会结束张应林下班,夜班人员签到表显示张应林下班时间为10:25分,张应林坐车回家走到白浪东路五中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被一辆微型货车撞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经第20145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应林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应林在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晚10点张应林到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上班至16日上午8点,下夜班后张应林参加公司每周五举行的生产质量例会,会议1小时左右后结束,张应林洗漱后于上午10点25分左右离开公司往公交车站处欲乘车回家。在步行至十堰市第五中学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被张敬礼驾驶的鄂C×××××号微型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同年8月2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45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张应林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房产证明、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病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向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委托白受字(2015)第008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人张应林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欲证明第三人张应林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对证人刘某、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刘某、陈某陈述:张应林系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公司员工,2014年8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平常夜班时间凌晨12:00至早上8:00,下班后两证人通常会打扫卫生、洗澡后离开公司。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张应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应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省人社厅受理了申请人湖北红某车桥公司的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市人社局送达鄂人社复受字(2015)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向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复议,被告省人社厅认为:依据第三人张应林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和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及调查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张应林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东路40号,第三人张应林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60幢1-6-2号,第三人张应林平常乘坐9路或2路公交车上下班。

本院认为,1、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张应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及送达程序,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第三人张应林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张应林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10:25分左右从原告公司下班返回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家中,35分钟后在步行至十堰市第五中学前中石化加油站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下班路途。时间节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公司认为张应林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原告公司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系被告市人社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湖北红某车桥公司针对市人社局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省人社厅经过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处理及送达等程序,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红某车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刘绪喆 审 判 员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黄 皓

书记员:吴金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