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59R1B。
法定代表人:董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湖北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8671.47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立即支付利息774.84元(以本金38671.47元,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从代偿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止2017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一、二项共计39446.31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购买车架号LVHRE486975024151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需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被告一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被告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一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其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案外人凝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一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于2017年11月29日宣告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案外人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一的全部债务。凝睿公司截止2017年12月6日代被告一向艮山支行清偿了38671.47元的透支债务。凝睿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截止2017年12月7日代被告一向凝睿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两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某公司(甲方)、田某某(乙方)、田某某(丙方)及凝睿公司(丁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乙方通过甲方与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丁方同意为乙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保证丁方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方提供担保。另在乙方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前,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为乙方垫付剩余车款。所购车辆型号为思威牌,发动机号1024157,车架号为LVHRE486975024151,购车总价为88000元。乙方对上述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通过丁方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乙方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银行手续费及担保服务费。透支资金金额为58512.17元(车价尾款48000元、银行手续费3571.17元、担保服务费6941元)。还款期数24期(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每期还款金额为2439元。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的车价尾款划入账户名为黄达州、账号为62×××30的账户。并约定甲方为丁方基于上述的担保或共同偿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丁方要求代乙方向银行偿还全部债务或向丁方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丙方自愿同意作为乙方债务的共同偿债人,丙方明确知晓其为丁方和甲方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乙方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丙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甲方或丁方不具有追偿权。丙方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而应向发卡银行、丁方、甲方支付的透支资金本金、垫资款本金、手续费、担保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催讨费用、拖车并留存车辆费用、保管费用、维修费用、GPS安装及维护费用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当日,红某公司将480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黄达州(账号为62×××30)。车架号为LVHRE486975024151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现登记至田某某名下。
2016年10月27日,田某某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取得透支金额54941元,并将该笔资金支付到指定的凝睿公司相应账户。2017年11月29日,工行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告知截止2017年11月1日,该行已累计7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田某某尚欠该行透支债务29247.46元。并依约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凝睿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7年12月27日,工行艮山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凝睿公司分两笔(2017年10月25日垫付10746.75元,2017年12月6日垫付27924.72元)代田某某清偿了透支债务。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红某公司向凝睿公司转账10746.75元;2017年12月7日,红某公司向凝睿公司转账27924.72元。2017年12月29日,凝睿公司向红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证明红某公司代田某某向其清偿了38671.47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红某公司、田某某、田某某、凝睿公司四方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及田某某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田某某未能按时全面履行银行透支还款义务,红某公司代其清偿债务后,田某某应按约偿还垫付款。因红某公司提交有代偿合计38671.47元的转账凭证及《收款证明》,田某某应向红某公司偿还垫付款38671.47元。现田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支付截止2017年12月29日的利息774.84元。红某公司要求其以3867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作为共同偿债人,按约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8671.47元及利息774.84元,并以3867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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